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2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五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四號、併案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丁○○均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臺北新貴社區」住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上址社區內,因腳踏車停放糾紛而發生爭執,並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乙○○以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擦傷、臉部多處擦傷及背部瘀傷之傷害;丁○○則以徒手毆打,並趁機至鄰近之警衛室拿取電擊棒追打乙○○,乙○○因遭毆打及躲避電擊棒追擊而跌倒,致受有左臉挫傷、右肘擦傷、右背挫傷、右手第五指掌指關節疑似陳舊性脫臼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均為從事醫務人員於業務過程,依傷者主訴、醫師診斷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卷附乙○○、丁○○之 亞東 紀念醫院(以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經查:下列所引用被告即告訴人乙○○、丁○○等人之陳述、證人 鄒永亮 在偵查中之證述、「臺北新貴社區」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檢察官、被告均於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腳踏車停放糾紛發生爭執,並進而與被告丁○○互毆,惟辯稱:係被告丁○○先出手毆打始反擊自衛;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出手攻擊被告乙○○,拿電擊棒追趕被告乙○○是為了自衛,是被告乙○○自己不慎跌倒才受傷云云。經查:㈠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乙○○、丁○○相互指訴情節綦詳,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乙○○、丁○○二人相互指訴對方傷害等情,應非無稽。㈡證人即「臺北新貴社區」之住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伊在家中辦公室打電腦,先聽到聲音,即拉開窗簾朝屋外查看,看到被告丁○○、乙○○二人在爭吵,接著他們兩人就打架了,好像是比較瘦小的丁○○先動手,他們兩人都是空手打來打去,有用手打,也有用腳踢,有打頭,也有打肚子,兩個人打來打去,後來停下來在吵架,之後又接著再打架,這樣子一共兩、三次,前後約十幾分鐘;後來有一個身材壯碩的女人出來(指丁○○的配偶),她喊說,『你怎麼打我老公』,二人就停了,伊即下樓去查看。伊下樓後是趴在警衛室的窗戶,想要暸解他們為何要打架,伊看到丁○○向警衛喊,叫警衛把電擊棒拿出來,警衛楞了一下,丁○○就自己拿走電擊棒,拿出來之後馬上測試有無電力,此時,乙○○站在警衛室門邊,乙○○看到丁○○拿電擊棒出來而且有電,乙○○就跑了,丁○○就追過去,伊也跟著追過去。後來乙○○跌倒,丁○○追上去,伊趕緊對丁○○大喊一聲,丁○○嚇一跳就沒有電下去,乙○○趁隙趕快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二頁)。本院復勘驗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二十七分許「臺北新貴社區」警衛室之監視錄影畫面:「一名警衛先撥打電話後,交給穿黃色上衣的女子(指丁○○之妻 許美惠 )接聽,此時被告丁○○走入警衛室,打開警衛抽屜並取出電擊棒,而被告乙○○站立在警衛室門口,被告丁○○自抽屜取出電擊棒之後,即追向站在警衛室門口的被告乙○○,乙○○見狀即向外奔跑,丁○○並追出警衛室,穿黃色上衣之女子(指丁○○之妻)也隨即跟著追出去,此時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士(指丙○○),站立在警衛室窗戶外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核以丁○○亦自承有持電擊棒追趕乙○○(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等語相符。應可確認是被告二人確係先發生爭執,進而互毆,經被告丁○○之妻制止後,二人已停止互毆走向警衛室,之後被告丁○○復在警衛室內持電擊棒追向被告乙○○;衡諸丁○○持電擊棒追擊被告乙○○,與所稱遭毆打發生之時間、地點均相密接,顯見被告丁○○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拿電擊棒之方式,傷害被告乙○○,被告乙○○因遭毆打及躲避電擊棒追擊而跌倒致受有傷害。被告丁○○辯稱,其並未毆打乙○○,持電擊棒僅係自衛乙節,不足採信。㈢又查,乙○○因遭毆打及躲避電擊棒追擊而跌倒致受有左臉挫傷、右肘擦傷、右背挫傷、右手第五指掌指關節疑似陳舊性脫臼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雖被告丁○○一再指稱僅其一人受傷,被告乙○○並未受有傷害;另證人甲○○、 陳皇志 均證稱,並未注意乙○○身上是否受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五頁)。然一般人是否受有傷害,多尋求醫師診治斷定,甚難以肉眼判斷傷勢之輕重,而證人甲○○為學成保全公司派駐「臺北新貴社區」之總幹事、陳皇志為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均非醫事人員,尚無從以其肉眼所見,即認被告乙○○是否受有傷害;更且,每個人對傷痛之忍受度亦有不同,雖被告乙○○未在其二人互毆後立即就醫,而係遲至當日二十三時許始至亞東醫院以急診處置,尚不得以此認被告乙○○未受有傷害。從而,本院認被告乙○○所提出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同月十九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傷勢,係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晚間與被告丁○○互毆所受之傷害無訛。㈣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雖辯稱,係被告丁○○先出手毆打伊,伊方採取自衛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拿電擊棒追被告乙○○係出於自衛云云;惟查,被告乙○○、丁○○係因腳踏車停放之事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毆打對方,均據二人互相指訴明確,被告丁○○出手毆打乙○○後,其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被告乙○○加以反擊,顯係事後攻擊復報;而被告丁○○在與被告乙○○發生爭執並互毆後,進而至該大樓之警衛室取出電擊棒追打被告乙○○,其在取用工具時,被告乙○○之傷害行為並非持續,已無立即之侵害事實,顯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渠等出手攻擊時應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依上揭判例意旨,其二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丁○○、乙○○上開出於正當防衛而為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以被告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二人因鄰居間紛爭即互相毆打、所受傷害均尚屬輕微,並念及相鄰關係之和諧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九號併案意旨略以:「乙○○與丁○○為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臺北新貴社區」前,因腳踏車停放糾紛而發生爭執,並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乙○○以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擦傷、臉部多處擦傷及背部瘀傷之傷害;丁○○則基於傷害及殺人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趁機至鄰近之警衛室拿取高達三十伏特之電擊棒追打乙○○,乙○○因遭毆打及躲避電擊棒追擊而跌倒致受有左臉挫傷、右肘擦傷、右背挫傷及右手第五指掌指關節疑似陳舊性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認與本案為同一事實,併由本院審理。就被告丁○○是否有殺人犯意乙節,被告丁○○辯稱:電擊棒已經沒有電,且伊並未電擊到乙○○,只是要嚇乙○○而已,並無致人於死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一二七頁)。㈠證人甲○○證稱:電擊棒是保全公司設置放在警衛室的抽屜,防範宵小進入社區,保護自己及維護社區安全,伊在「台北新貴社區」服務將近一年,從來沒有拿過那支電擊棒,也沒有去檢驗,並不知道那支電擊棒有沒有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又「臺北新貴社區」警衛鄒永亮於偵查中證稱:「四個月前伊開過上開電擊棒,當時沒有電就放著,伊不知其他警衛是否有更換電池」(見偵卷第四十二頁)等語。故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電擊棒是否有足夠之電力,持以電擊是否將致人立即死亡之危險。㈡又告訴人乙○○直陳,其並未遭電擊棒電擊,核與證人丙○○所證,因其喊叫,被告丁○○並未電擊乙○○等語相符。倘被告丁○○有致被告乙○○於死之意圖,在乙○○因躲避電擊跌倒之際,即可利用此機會上前加以電擊,必不致因旁人叫喊而即刻停手。故尚不能僅因被告丁○○手持電擊棒追趕乙○○,遽認其有致人於死之意圖,應認被告丁○○並無致乙○○於死亡之意圖。㈢然被告丁○○持電擊棒追擊被告乙○○,與所稱遭毆打發生之時間、地點均相密接,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拿電擊棒之方式,傷害被告乙○○,已如上述。本院認公訴人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