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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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甲○○原名 李盈蓉
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被告芬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壬○○己○○即 陳憶琳 之戊○○即陳憶琳之辛○○即陳憶琳之庚○○即陳憶琳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3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4760
3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本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乙○○、甲○○、壬○○、子○○、陳憶琳(原名為 陳千彤 )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甲○○及子○○為本件原告,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陳憶琳已於96年6月10日死亡,而己○○、戊○○、辛○○及庚○○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3月9日基院 慧民 黃函詢回復字第96繼301號民事庭函暨所附當事人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84至95頁),則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80條之規定,陳憶琳之清算事務應由己○○、戊○○、辛○○及庚○○為之。又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甲○○及子○○以乙○○、壬○○、己○○、戊○○、辛○○及庚○○為其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甲○○及子○○均主張:被告公司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甲○○之前夫丙○○(現更名為 孫懿廷 )於85年6月間所設立,且除丙○○外,其另以訴外人即原告甲○○之弟 李東閔 、訴外人即原告甲○○之弟媳 郭靜怡 、原告甲○○及子○○等
4人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出資股東,且以原告甲○○為公司董事,然原告甲○○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被告公司實際上係由丙○○一人經營;嗣後於87年7月間,丙○○告知並徵得原告甲○○及子○○之同意後,將其所經營之被告公司全部轉讓予訴外人丁○○(起訴狀誤載為 張瀛芳 ),並與丁○○約定由丁○○辦理原有股東全部出資額轉讓予丁○○及丁○○所指定之人,丙○○乃將其當時所保管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原有股東印章等辦理原有股東全部出資額轉讓登記所需之證件交付予丁○○,以供辦理相關手續,丙○○並告知原告甲○○及子○○該股東出資轉讓手續業已交由受讓出資者辦妥,故原告甲○○及子○○已非被告公司股東。詎原告甲○○於97年10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知87年11月被告公司所為變更登記,僅將原告甲○○原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中之1,800,000元轉讓登記予丁○○,並未全部轉讓,且其餘股東之出資亦未為轉讓登記;又原告甲○○及子○○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或接獲被告公司之開會通知,亦未同意被告公司之相關議程,然原告甲○○及子○○之印文卻出現在股東同意書及修改章程上,顯遭他人盜用或偽刻,且並未同意分別增資1,800,000元及1,995,
000元,被告公司增資登記所載原告甲○○及子○○出資部分顯屬不實。綜上,原告甲○○及子○○之出資額已於87年間透過丙○○全部轉讓予丁○○,原告甲○○及子○○實已非被告公司股東,然現卻因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甲○○及子○○列為出資股東,致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將原告甲○○及子○○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屬公司負責人,而負有提出帳簿憑證之義務,且因被告公司欠稅達3,000,000元以上,原告甲○○及子○○有遭限制出境之不利益之虞,故原告甲○○及子○○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甲○○及子○○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甲○○及子○○有確認利益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甲○○及子○○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壬○○並不清楚自己為何會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係於去年接到稅捐機關之通知,始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亦不認識原告甲○○、子○○、被告其餘法定代理人乙○○、陳憶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公司係於85年6月間設立,並由原告甲○○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子○○、原告甲○○之弟李東閔、原告甲○○之弟媳郭靜怡、丙○○則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又於96年3月9日,被告公司已經經濟部廢止營業登記,而應行清算程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等各1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又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及子○○主張於87年7月間,經丙○○告知欲將其等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丁○○,並徵得其等之同意,嗣後丙○○又告知其等之出資額已全部轉讓予丁○○及丁○○所指定之人,並已辦妥相關轉讓手續,其等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事實,,業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問:87年間是否有轉讓(被告公司)給丁○○?)是的。我在85年間成立此公司,用原告甲○○(原名李盈蓉)的名義及他媽媽(即原告子○○)、弟弟李東閔、弟媳郭靜怡、連同我登記為股東,成立此間公司,實際我經營此公司,85年底我跟我朋友癸○○說明叫他找一個人代替我在被告公司的身分,他答應幫忙我,她就拿了她弟弟的身分證及印章,她弟弟是壬○○,我不認識他,然後去辦理變更登記。」、「‧‧‧86年開始我財務出現問題,87年我就跟原告甲○○(原名李盈蓉)說我無法經營被告公司,我欠丁○○錢,有開總額450萬元的本票給他,87年中我告訴原告甲○○(原名李盈蓉)、原告子○○及其弟弟、弟媳把公司賣給丁○○,我也有告訴癸○○這件事,當時我拿了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原來股東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等,交給丁○○,換回本票總金額450萬元‧‧‧」、「我以這間公司抵債,我有跟丁○○說這些都是我的親人,我要他把股東名義換掉,他回答我說他一定會去換,他還說如果不換的話,公司賺錢還是要分給這些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雖丙○○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又持癸○○轉交之壬○○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將其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登記予壬○○,然證人癸○○到庭證稱:當初伊弟即壬○○並不知道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壬○○所陳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第99頁背面),應認癸○○係屬無權代理,並經壬○○拒絕承認,故丙○○於87年間轉讓全部出資額前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又丙○○既於87年間徵得被告公司斯時全部股東即原告李盈蓉及子○○、李東閔、郭靜怡、丙○○本人等之同意,代理原告李盈蓉、子○○將其等全部出資額轉讓予丁○○,並與丁○○達成轉讓出資額之合意,縱尚未為公司變更登記,亦應認已生轉讓及受讓出資額之法律效果,蓋股東之姓名及出資額固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惟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不影響直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是本件原告甲○○及子○○之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及子○○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於87年間已透過丙○○之代理,全部轉讓予丁○○,從而,原告甲○○及子○○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