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509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乙○○積欠其賭債經多次催討未果,乃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得知其在獅子會長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八之一號二樓住處後,甲○○隨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及其他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渠等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起先後陸續前往上址樓下巷口處等候,由甲○○進入丙○○上址住處內,要求乙○○與其到外面談論償還賭債欠款之事,但乙○○質疑甲○○詐賭而拒絕,甲○○即向乙○○恫嚇稱:不去,給我試試看等語,並打電話通知「阿義」及其他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來丙○○上址住處,由其中二人以手將乙○○拉起,另二人在前方帶路之強暴方式,合力將乙○○拉下樓,至甲○○同夥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的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且為不讓乙○○與他人聯絡,其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走乙○○之行動電話,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八分許,上開甲○○之同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將乙○○載到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之「京甫茶棧」,俟甲○○及其同夥約十餘人與乙○○先後進入「京甫茶棧」後,甲○○、「阿義」及其他同夥約十餘名成年男子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藉由人多勢眾之壓力,脅迫乙○○償還賭債,並質問乙○○為何指稱甲○○詐賭,且其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知男子復對乙○○恫嚇稱:這次是好禮請你來,下次你就知道等語,而以上開非法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因乙○○之同事得知其遭甲○○等人帶走,隨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報案,經警循線查訪後以電話聯絡在「京甫茶棧」之甲○○,而甲○○之同夥見狀將乙○○之行動電話歸還予乙○○,再由甲○○指示同夥中二名男子騎乘機車將乙○○載至厚德派出所,復經警循線通知甲○○到案調查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被告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與「阿義」等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十餘人共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本件案發當時情形,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之「京甫茶棧」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四十秒起至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五十秒,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在上址巷口,其先指示二名男子之機車停放處,該二名男子隨後吆喝其他二名男子應往何處,接下來有幾位同夥之男子出現在現場;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四十秒起至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二十五秒,陸續有七、八名男子奔跑至畫面左上方即證人丙○○之住處方向;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五十二秒起至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秒,有二名男子從丙○○住處位置方向跑至監視器畫面之下方盡頭處,不久就有二輛白色小客車前後開往上開丙○○住處之方向,嗣又有至少五、六名男子聚集在監視器畫面上方之丙○○住處位置,其中第一輛白色小客車到達載當中幾個人後,第二輛白色小客車旋即到達載其中另一人,並有兩名黑衣男子走至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處騎乘渠等所騎來之機車離開;同日下午三時八分九秒起,告訴人與被告帶同之十餘人陸續進入京甫茶棧內,並自同日下午三時九分四十秒起,告訴人、被告及其他十餘人陸續就坐,告訴人係坐在畫面左邊第二桌並面對鏡頭之靠窗位置,與告訴人同桌者包含被告及同夥約八人,而監視器畫面左邊第一桌則坐著狀似小弟之男子三人,上開二桌所坐之被告等十餘人呈包圍告訴人之型態,對靠窗之告訴人形成人多勢眾之壓力,嗣雙方人員約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二十六秒始離去京甫茶棧現場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二十一幀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同夥等人於妨害證人乙○○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向乙○○恫嚇稱:不去,你試看看等語;或向其恫嚇稱:這次是好禮請你來,下次你就知道等語,且其間為防止乙○○與外界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走乙○○之行動電話之強制行為,均屬包含於妨害證人乙○○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等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並無適用第三百零五條或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之間,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之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已認定被告共同強押乙○○至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上,且依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撥打電話通知「阿義」及其他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來證人丙○○上址住處,由其中二人以手將證人乙○○拉起,另二人在前方帶路之強暴方式,合力將證人乙○○拉下樓等情。是被告及其同夥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亦有以強暴為手段,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但原審判決主文欄僅記載「共同以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於法尚有未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斟酌審判上開被告同夥拿取乙○○之行動電話事實,及量刑過輕云云,惟有關被告同夥拿取乙○○行動電話部分,係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已如前述,此部分情節並不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應予補充即可;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催討欠款,手段可議,危害被害人之安全,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催討欠款,竟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自由,應予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雙方迄未和解,及被告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