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7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貳零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5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5月28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4年2月4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4年9月26日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666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12月21日確定,並於97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復於97年2月2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21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4月19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月圓汽車旅館」107號房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087公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1公克(另一包則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容後敘明),有該實驗室98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280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又扣案之透明結晶二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1.2087公克,有該中心97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6377號毒品鑑定書一件附卷可參。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5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5月28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4年2月4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4年9月26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666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12月2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
550號函、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可參,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逕認應予分論併罰,稍有未洽。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5月28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4年2月4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4年9月26日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666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12月21日確定,並於97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08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另一包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實驗室98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280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既非違禁物,又難認與本件犯罪相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