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0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情形即為同法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易言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非有上開法定事由,法院得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外,其執行程序不停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確定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業經二次拍賣,因聲請人未收受通知而不知情,嗣獲知將進行第三次拍賣始知上情。惟本件執行債權金額中就「利息」及「遲延利息」重複計算、利率未約定卻以年息6%為計算基準,及違約金(一年半)已逾債權本金,實非合理。本件聲請人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執行事件已訂96年12月25日進行第三次拍賣,聲請人顯無法於拍賣之前即獲民事判決,如本件標的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遭拍賣,將使聲請人因執行程序(96年度執字第18190號)而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依本院95年度拍字第1985號拍賣抵押物之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1819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迄今未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出聲明異議或異議,且自承「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見尚無起訴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尚無聲請人對之為有關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相關法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