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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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丁駿華
被 告 鄭方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
利息與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6年1月6日止
,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6,875元、利息2,074元
、違約金600元,合計為69,549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