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戴健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3年10月12
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44,453元、利息5,871元及違約金
1,200元,合計51,524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為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上海
匯豐銀行復將其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另被告於92年
6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
動用借款,然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遲延履行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3年7月22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
36,913元、利息373元及手續費15元,合計37,301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信用卡
使用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信用卡使用契
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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