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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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健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5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健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8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健寶(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頁、第88頁暨其反面)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經查,被告在原審判決前雖尚未與告訴人陳之凡成立和解,
惟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刑罰之目的,原僅非在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於判決理由中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紅燈時應注意號誌之指示不應穿越道路,卻逕自穿越道路,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長春路由西向東行駛時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傷害,且自案發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暨衡諸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情節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縱在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後,其量刑經斟酌仍屬允當,其量刑結果核無過輕、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5萬元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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