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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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警員填具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2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紅燈時應注意號誌之指示不應穿越道路,卻逕自穿越道路,致告訴人 陳之 凡騎乘機車沿長春路由西向東行駛時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傷害,且自案發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暨衡諸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情節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45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