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16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文瑜 被告 吳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並經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動產抵押登記在案。詎被告自106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962,603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貸款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