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03號原告 林荻松 訴訟代理人 熊城 新被告 王安石 (原名: 王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人頭方式開設利鼎捷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鼎捷達公司),原告於民國94年左右,透過該公司之業務人員 林憶慧呂佩芬 等人說明後,購買該公司之電子新貴專案產品,並交付款項。嗣該公司業務人員違反公司規定,擅自將原告之證件及印鑑,私自交由地下錢莊辦理貸款,經原告發現後才交還原告,且被告收受原告款項後,故意避不見面,甚至讓該公司倒閉,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損害。後被告因涉嫌詐欺、背信等多項罪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084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利鼎捷達公司之電子新貴專案數位資訊服務契約書、現金增資意向書、神采飛揚專案權益物內容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之250萬元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50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6年5月16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367號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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