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乙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乙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柒張及賭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乙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飄香清茶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簽注2星(即簽注2個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3星(即簽注3個號碼)每注70元,再比對當期539彩券之號碼計算輸贏,賭客簽中2星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星可得53,000元,簽中者由洪乙斌給付彩金,每注洪乙斌可收取抽頭金4元,未簽中者之簽賭金則全數歸洪乙斌所有,洪乙斌即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並從中牟利。嗣於同年月11日19時45分許,在上址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7張及賭金21,36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洪乙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乙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至8、46頁,易字卷第32頁反面、35頁反面),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簽單7張、賭金21,360元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0至25、30至3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次按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68條後段等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易字卷第4至1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9月29日在上址店內為警查獲賭博犯行乙節,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864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考(見簡字卷第20至22頁),竟仍不知悛悔,於為警查獲2日後之同年10月1日即再為本件犯行,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藉以牟得不法利益,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扣案之簽單7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金21,360元,係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收取之簽注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為本件犯行,每日收取簽注金5、6萬元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易字卷第35頁反面),應認被告每日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105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5萬元x10日=50萬元),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以被告自105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惟被告於105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為上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簡字卷第20至22頁,易字卷第12頁),而本件係於106年4月28日起訴,並於同年5月8日送審等節,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8日北檢泰宇105偵23557字第4163號函附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至3頁),是本件起訴被告於105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之犯行部分,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又本件起訴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且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日即已為上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