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志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4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志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志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應深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成衣販售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酒測值高低、其罹患酒精依賴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87號被告傅志宜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臺北市○○區○○○道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巷00號1樓居處,飲用啤酒6瓶後,仍於翌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南港區,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員警攔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志宜於警詢、偵│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查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被告於員警實施酒測值達每│││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公升0.36毫克。│││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傅志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於近5年內即已有3次酒後駕駛紀錄,猶未能深刻體認酒後駕駛對於用路人及道路安全之風險,足見如不處以重刑,被告恐將依然故我,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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