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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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蕭○恩(原名: 蕭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就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就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零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①被告前向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至民國93年6月25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借款本息
。嗣○○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嗣再經○○
○○顧問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
被告清償均置之不理。
②被告前向○○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詎被告至94年9月8日止
,共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未付,嗣○○銀行
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清償均置之
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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