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 告 江三力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戎 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陳明桂 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且曾持卡
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1,380元,及其中30,840元自民國96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取得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0號債權憑證。
(二)原告執前開執行名義對陳明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司執字第000
00號),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468,000
元,惟因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致拍賣無實益。
(三)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自84年8月5日至85年2月5日,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消滅時效已
完成,除斥期間並已經過而消滅,陳明桂自得請求抵押權人
即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然陳明桂怠於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無權利負擔之狀態,故原告
代位陳明桂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
(四)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陳明桂為被告所經營公司前員工,並擔任主管職務,於80年
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迄今已超過500萬元,因此陳明桂與被
告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借
款債權,被告確實對陳明桂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詎陳明桂一再躲避被告,不願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且持續向
其他銀行借款,於106年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即曾對陳明桂與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
訴訟,在該案被告已代償陳明桂所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35萬
元,此有代償證明可稽。
(三)陳明桂仍未出面與被告商討如何清償債務,被告經多方找尋
,仍未找到陳明桂,如系爭抵押權遭塗銷,將使被告遭受重
大損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54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844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
25條前段、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
明文。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
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
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
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
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經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
期為84年8月8日,存續期間為84年8月5日至85年2月5日,有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清償日期應為85年2月5日,迄至今已逾15年,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於100年2月5日罹於15年之時效
。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
5年內即105年2月5日前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
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陳明桂既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原告為陳明桂之債務人,陳明桂怠於行使上
開權利,原告並得代位行使此項排除妨害請求權。則原告依
代位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瑶芳
┌───────────────────────────────────────────────────────────┐
│附表│
├───┬──────┬─────────┬──────────┬───────┬────┬─────┬────────┤
│不動產│地號、面積│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抵押權存續期間│
│種類│││期、登記日期、設定權│(新臺幣元)││││
││││利範圍│││││
├───┼──────┼───┬─────┼──────────┼───────┼────┼─────┼────────┤
│土地│彰化縣田中鎮│陳明桂│1分之1│84年田字第006460號、│本金最高限額│江三力│陳明桂│自84年8月5日至85│
││香山段1066地│││84年8月8日、權利範圍│5,220,000元│││年2月5日│
││號、面積│││1分之1│││││
││34.38平方公││││││││
││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