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複 代理人  許家胤
被   告  吳榮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承 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郭娉 如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郭娉如於
民國106年9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
南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伊因此理賠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2,800元(含零件8,70
0元、工資14,1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
狀答辯:伊當時從後視鏡看左後方車道上無車,臨時左偏,
係系爭車輛駕駛過快,始發生本件事故,伊要求與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郭娉如對質,且伊只損害系爭車輛之車前保險桿,
伊懷疑原告詐領保險金等語。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
工作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警方調閱本件車
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以上詞置辯,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旋由警察於現場將車
身照相存證,系爭車輛之右車身均受有刮傷(見本院卷第
35-37頁),比照工作單之修復項目(見本院卷第10頁)均
大致相符。況被告騎乘機車本應兩段式左轉,斯時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郭娉如駕駛於其有路權之道路上,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超速情事,被告貿然由系爭車輛右側切出,欲直接於前方
之交岔路口左轉,此行為甚為危險,且行車紀錄器亦留存於
警卷中,可證明被告之違規行為甚明,是被告要求與郭娉如
對質,本院認無必要,且被告應自省其危險駕駛行為,對己
身及用路人造成之危害,原告請求其賠償修車費用,要無疑
義。惟就零件部分仍應計算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0年1
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5年,則以平均法計算
折舊後,原告可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40元,加計不計算折
舊之工資14,100元,可請求之金額為15,840元。逾此範圍之
金額則無所據。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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