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3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蕭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何蕾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何蕾於民國
106年11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巷口時,因被告騎乘機車亦行經該巷口,
卻觀看其他方向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因此理賠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
17,787元(含零件13,987元、工資3,800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撞到系爭車輛的左前輪胎,系爭車輛卻修理
了五、六處,系爭車輛本即有故障,由伊完全支付賠償費用
並不合理,且伊目前亦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支付證明等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向警方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
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系爭車輛修理之項目均係在左前車
頭之修復,足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由。惟就零件部分仍應計算折舊,經
查系爭車輛為106年5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
則以遞率定減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可請求之零件金額為11,4
06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800元,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為15,206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所據。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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