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崔鎗 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董來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崔鎗蘥(下稱崔鎗蘥)起訴主張:伊與被告
即反訴原告董來長(下稱董來長)間因工程款糾紛涉訟,並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
第440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辦,兩人於民國107年2
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橋頭地檢署第8詢問室開庭接受
偵訊時,董來長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當庭以台語「不像兒
子」、「垃圾」等語辱罵伊,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身心
受創,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董來長賠
償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聲明:董來長應
給付崔鎗蘥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董來長則以:當時係崔鎗蘥先以「白賊」辱罵伊,伊乃情緒
性以「垃圾」一語回應,且係在橋頭地檢署之詢問室內,言
論並未廣為人知,尚難認有損害崔鎗蘥之名譽權,退步言,
崔鎗蘥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董來長主張:崔鎗蘥於上開時、地,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
,當庭以台語「白賊」等語辱罵伊,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致
伊身心受創,伊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崔
鎗蘥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聲明:崔鎗蘥應給付董來
長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崔鎗蘥則以: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白賊」辱罵董來
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稱
相互辱罵對方之處所為橋頭地檢署之詢問室,基於偵查不公
開原則,系爭偵案於偵查階段進行詢問時,詢問室內僅有檢
查事務官、書記官及兩造等特定人在場,不得由其他不特定
人自由進出,且當時兩造處於對立狀態且情緒較為激動,此
為檢查事務官及書記官所明知,是兩造縱相互口出「白賊」
、「垃圾」、「不像兒子」等語,亦不足使在場之檢查事務
官或書記官因此即貶損兩造之社會評價,是兩造本訴及反訴
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害名譽
權之要件。是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