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林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於
債權讓與之情形,原合意管轄約定仍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商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均曾與被告約定,關於其間因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有卷附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慶豐
商銀貸款契約第18條、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約定書第23條約定可參。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90,678元,非屬小額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再觀諸本件起訴之事實,
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原告本於債權受讓人地位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上開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
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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