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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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李奇燕
李張 票
李建弘
李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奇燕、李桂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奇燕前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如
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00,244元及利息未清償。詎料
李奇燕為逃避伊追索債務,明知其父即訴外人 李登祿 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
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李張票 、李建弘、李桂芳,共同為遺產分
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李張票,由李張票
就系爭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則李奇燕之行為顯係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將該財產權無償讓與予特定之繼承人,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張票應將系爭
遺產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李張票、李建弘則以:被繼承人李登祿係因癌症過世,
生病時花費甚鉅,甚且需向親戚借款,李張票為李登祿之妻
、為其他被告之母,為使李張票老年生活有所保障,伊等始
協議將系爭遺產由李張票單獨繼承,況被告李奇燕、李桂芳
於很年輕時即已離家,伊等並不知悉李奇燕有欠款之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奇燕、李桂芳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奇燕積欠其現金卡債務未清償,又被
繼承人李登祿於102年5月12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
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李張票就系爭遺產單獨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系爭遺產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登祿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李登祿之遺
產清冊及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為憑
,並為到庭之被告李張票、李建弘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其全部財產對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倘債務人
因其行為致減少責任財產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之。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
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
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
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
,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
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
,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
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
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
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遑論民法撤銷
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額
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
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
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原告對於被告李奇燕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
之必要。是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李張票單獨為
分割繼承登記,然李奇燕未就系爭遺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
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該協議依法不得為民法撤
銷訴權之行使標的。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決議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判決意旨之法律意見,主張遺產分割
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座談會之意
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
前述,自無法遽以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暨請
求被告李張票應將系爭遺產於102年7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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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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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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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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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坐落台南市○○段○○段○○○○○○號土地│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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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坐落台南市○○段○○段○○○○○○號土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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