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被害人乙○○所駕駛沿宜蘭縣○○鄉○○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受有左肘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已成立和解並經乙○○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亦未下車察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逸(原起訴書誤載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順向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惟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行為人是否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未釐清前,如遽為有罪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有駕車撞及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棄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堅決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日係因現場有人在砸伊車並追打伊,伊自身有生命危險,故趕緊棄車離開現場,被害人當時沒有下車,伊也不知道被害人有無受傷,伊不是為了躲避車禍才離開現場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其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和解書等資為論據。
五、惟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對向被害人乙○○所駕自小客車後,未留在現場、亦未報警,即棄車離去一節,固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2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0-21頁),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肘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固均堪認定。
(二)惟,本案所應審究之關鍵者,厥為被告當時是否知悉其肇事並已致被害人受傷而仍逃逸?關乎此,上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於法均非適合之證明。
(三)另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日係駕車從三皇路由南向北直行,行經○○路000號前時,突有一群少年衝出並手持棍棒要追打伊,當時對向車道有塞車,伊要趕緊駛離現場逃命,才會撞及對向被害人車左前車頭,又因該群少年還在追打伊,伊就趕緊下車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9-22頁、原審卷第15-17頁反面、第33頁反面-34頁、本院卷第20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指稱:其當時係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突然其前方車輛有許多少年手持棍棒下車要擋下被告白色自小客車,被告就加速行駛,故撞到其自小客車,事故發生後其很害怕,都沒有下車,等到警察到場後其才敢下車,其左肩及左背有受傷。其看到很多人在追打被告,然後被告就跑掉了,被告自小客車也被一群人用木棒砸車等語(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19-22頁)均相符合。再參以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左前車頭後,橫停在三皇路由南向北整個車道,且車右側前後車窗玻璃均有砸碎破裂痕跡,以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當時三皇路由北往南方向確有一群人手持棍棒下車向前,嗣又返回車上一情,均核與被告、被害人前述情節相符。在在足證被告上開係因現場有人在砸伊車並追打伊,伊自身有生命危險,所以就趕緊棄車離開現場等語,尚非子虛,顯堪採信。
(四)再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00年11月26日夜間,參諸本院自網路查調之中央氣象局資料(見本院卷第12頁),100年11月宜蘭最低氣溫為11月24日之16.2℃,平均氣溫為22℃,加以當時天候為雨天(見警卷第14頁第④欄)足見本案案發時氣溫稍涼;再參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其上之人均著長袖衣服(見警卷第34、35頁),復佐以被害人陳稱:
其遭撞後並未下車等語(見警卷第6頁);益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上述傷害,並非任何人於事發後在現場即刻得以知悉。是被告上開辯稱其當時並不知被害人有受傷等語,亦非子虛,尚可採信。
(五)綜合上述各情,足證本案案發時,被告確因遭人群毆而陷於情況緊急,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車後為求自保,旋即棄車離開現場,被害人又未下車,被告實無從認知被害人已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當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已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既不知有肇事致人受傷一節,即無從逕以其客觀上離去現場一節,遽認被告主觀上涉有故意肇事逃逸犯行,而遽以該罪相繩。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已經原審詳予審酌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