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林春星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6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巷口某處時,不慎與 楊硯曲 所騎乘併搭載 林穎秀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楊硯曲、林穎秀均因而人車倒地,楊硯曲並受有腹壁挫傷、右腕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其後載之乘客林穎秀則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硯曲及林穎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訴字第93號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詎林春星於上開交通肇事後,明知楊硯曲、林穎秀2人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未停車對楊硯曲、林穎秀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硯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硯曲、林穎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春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23、27頁背面、第3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硯曲、證人即目擊證人 林玟琇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第6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第9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偵卷第8頁),復有楊硯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楊硯曲及林穎秀指認被告林春星之照片、楊硯曲之衛生署旗山醫院102年5月1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林穎秀之衛生署旗山醫院102年6月10日第45831號診斷證明書、林春星及楊硯曲之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本案車禍現場及車輛毀損之照片3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第14至18、22頁、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無修正,惟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林春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致不慎與告訴人楊硯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因而造成告訴人楊硯曲及後座乘客即告訴人林穎秀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上之損害,且其於肇事後雖曾有停車察看,惟並未留置現場照護告訴人等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並審以其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楊硯曲及林穎秀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30頁正面),復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0、16頁),足認其已有悔意,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或替人開車等臨時工作維生,收入非固定,家庭經濟狀況顯屬不佳,且其患有輕度肢障、行動不便之父親 林宜厚 與其同住,待其照護等節,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交訴卷第30頁背面),並有被告之身分證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提出之其父林宜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32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情,已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未經思慮,率行離去,致誤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楊硯曲及林穎秀2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具業具悔意,又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本件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無非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是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交通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應留置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揭緩刑期間,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至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嫌,業因告訴人楊硯曲及林穎秀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卷第11、14、15頁),而經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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