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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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號抗告人 羅君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以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羅君江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二之(一)至(四)所載,而以 高木蘭 律師向華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禧公司)請款之請款單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查:證人高木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見證華禧公司與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TRUSTBANKFUND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間之94年度信託主合約之簽約,該份合約非其撰擬,見證費用由華禧公司支付。抗告人是否有跟伊確定簽該份合約的合法性,伊沒有特別印象,不知道華禧公司與ATBFH公司簽約是要從事何事情,純粹就是見證簽約儀式。依該份合約,華禧公司是信託委託人,ATBFH公司是受託人,伊見證簽約時,受益人欄是空白的等語,業經原確定判決載明。是證人高木蘭已證述其僅係見證簽約儀式,對於抗告人是否曾向其確認所簽合約之合法性一節,已無印象,亦不知華禧公司與ATBFH公司簽約係要從事何事,且抗告人所提之請款單上亦記載:「為『見證』貴公司與美國信託銀行間之信託契約律師公費」等語,與證人高木蘭上開關於其僅係見證簽約儀式等語之證言,亦無齟齬。至上開請款單中雖另有如原裁定所述英文之記載,然無從由該記載得以知悉高木蘭是否曾向抗告人提供契約適法性之意見及其意見為何,或是否曾就該契約為任何具體建議,亦即縱認高木蘭曾對華禧公司提供專業服務與法律諮詢,然其服務諮詢之內容及與本案情節或待證事實之相關性為何,均無從由上開請款單之記載即可知悉。再參酌抗告人對高木蘭所為偽證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對之提出背信、詐欺之告發,則仍由檢察官偵查中,業經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狀中記載明確,是上開請款單尚難認係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使抗告人得受有利裁判之證據,因欠缺「顯然性」,尚難認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確實新證據。至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或係原事實審審理時業已提出調查或已存在之事證,或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持憑己見,再行爭執,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確實新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敘明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略稱:由前揭請款單可知,高木蘭對華禧公司做過很多的專業服務與法律諮詢,若非高木蘭為AT
BFH公司背書,華禧公司豈會輕易相信。高木蘭竟證稱:伊只單純為華禧公司與ATBFH公司的簽約作見證云云,顯係誤導檢察官及法官之判斷等語。
四、惟查:前揭請款單並非確實新證據,已如前述,經核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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