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宗賜 上訴人即被告 江宗標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家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達賓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8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宗賜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達賓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宗標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宗賜及林達賓均以從事鐵材焊接、切割及現場施工為業。江宗賜於民國(下同)98年7月間,受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弄8之4號匠門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匠門公司)員工 陳建廷 委託,承攬拆除匠門公司與隔鄰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勝佳源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佳源公司)、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興公司)向匠門公司所承租倉庫間鐵棚之工作。江宗賜承攬後,於98年7月10日上午8時左右,帶同江宗標及林達賓,前往匠門公司施作。江宗賜、江宗標及林達賓等人抵達匠門公司後,江宗賜即派遣江宗標及林達賓以梯子爬上匠門公司與勝佳源公司、湧興公司倉庫間高約4.2公尺之圍牆,再以乙炔等工具,切割鐵棚支架,逐步加以拆除。江宗賜、林達賓從事高溫乙炔切割鐵棚支架之工作,法律上有注意防止因該工作衍生火災而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或物品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江宗賜未督促林達賓注意上開情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隨即先行離開工作現場,任令林達賓在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施工。嗣於同日上午9時左右,林達賓於使用氧乙炔氣在湧興公司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上切割鐵架時,所切割之鐵屑掉落至湧興公司倉庫東北側之塑膠原料堆,因引燃湧興公司在倉庫內堆置塑膠射出半成品、模具等物而起火燃燒,火勢蔓延至隔鄰之 邱添富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2之1號住宅, 張基文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5之1號住宅兼龍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工廠,羅 寶燦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宅,及匠門公司、湧興公司倉庫,分別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勝佳源公司、編號2之現供張基文使用之住宅及編號5之現未有人所在之湧興公司倉庫,分別受有屋頂塌陷及天花板、地板燒失掉落等重大損害,喪失主要效用而燒燬。
二、案經邱添富及張基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江宗賜及林達賓均矢口否認有本案失火犯行。被告江宗賜辯稱:其係受匠門公司陳建廷委託,代為找臨時工人,亦即代為委託或僱請同案被告江宗標、林達賓前來匠門公司施作有關拆除鐵架之工作,其僅抽取仲介費而已,同案被告江宗標、林達賓係受匠門公司員工陳建廷安排施工之內容與範圍,其於江宗標、林達賓施工之際,並不在現場,自不須負責云云。被告林達賓辯稱: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結論僅為:「不排除因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尚未積極肯定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即為其之施工行為所致,且現場施工者計有2人,究屬江宗標施工不慎引起,或林達賓施工不慎引起,無從判別云云。經查:
(一)關於起火戶與起火處之認定:①本案火災發生後,改制前臺中縣消防局消防人員隨即勘查現
場及採證,製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起火戶與起火處之研判:
㈠關於起火戶之研判:
⒈12弄1號住宅災後僅東側1樓(外側)倉庫鐵質物品輕微受燒變色,衣物等物品尚留存,顯示火流係來自東側。
⒉20弄2-1號住宅災後以2樓受燒程度較為嚴重,木質物品受
燒碳化、燒失情形及鐵質物品受燒變形、變色程度以東側曬衣間較為嚴重,1樓受燒尚較輕微,顯示火流係來自東側。
⒊2弄5-1號龍德機械工廠災後僅東側外牆塑膠採光板受熱融
熔,窗戶玻璃破裂,內部僅受煙燻,機台等物品均未受燒,明顯火流係來自東側。
⒋20弄10號住宅災後大門北(外)側塑膠採光板受熱融熔,客廳窗戶玻璃破裂,餘未受燒,明顯火流係來自北側。
⒌20弄8-4號倉庫災後屋頂鐵架烤漆浪板均呈向東北側傾斜
塌陷,紙箱堆僅表面受燒,且尚留存甚多,鐵架受燒變色程度以愈往東北側明顯較嚴重,廠房內因堆放大量易燃之塑膠原料,致有塑膠原料堆附近屋頂鐵架烤漆浪板塌陷受燒特別嚴重,但北側牆邊塑膠原料堆均呈現表面受燒,下方塑膠粒仍清晰可見,未有燒深之現象,顯示火流以上半部受燒較為激烈,故排除起火戶之可能性。
⒍20弄6號木器工廠災後屋頂鐵架石棉瓦均呈向東南側傾斜
塌陷,鐵架嚴重受燒變形、變色,噴漆鐵架受燒變形、變色,上方木質物品嚴重燒失,鐵架嚴重受燒扭曲變形,溶劑桶受燒變形、變色,部分呈現已爆裂現象,復據3位目擊者(施工:林達賓、江宗標及匠門公司員工陳建廷)均於現場陳述:「看到前面噴漆工廠訂爆炸起火。」則與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現象相吻合。
故研判20弄6號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內部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起火戶(見他字第1120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㈡關於起火處所之研判:
⒈災後廠房屋頂鐵架石棉瓦呈向東南側傾斜塌陷,北側鐵架
受燒變色,木質物品尚留存受燒較輕微,鐵架受燒變形、變色程度明顯以東南側較為嚴重,東側塗裝區噴漆鐵架受燒變色,架上木質物品嚴重燒失,靠東南側鐵架受燒扭曲變形較為嚴重,溶劑桶受燒變形、變色,部分呈現已爆裂現象,南側鐵捲門受燒變形、變色,復據2位目擊者(施工:林達賓、江宗標)談話筆錄均供稱,先聽到爆炸聲再看到火煙。
⒉現場係為四週佈滿漆渣(粉)環境之噴漆作業場所,也放有
香蕉水等類燃點較低之溶劑於現場,任何火花均可引燃,造成快速燃燒而引爆溶劑桶。
故研判塗裝區東南側塗裝區應受較迅速激烈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處)(見他字卷第1120號第6頁)。②證人即本案火災鑑定承辦人 范長金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
:「(98年7月10日豐原市○○路○○○巷○○弄○號等6戶火災調查結果認為起火點為何?)勝佳源公司。因為燃燒比較嚴重、根據目擊證人的描述。...(有無可能是塑膠射出廠悶燒?)那應該是倉庫,北側塑膠粒都是表面燒到而已,裡面還是完整的,所以不是悶燒」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火災起火處的研判為何處?)起火處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塗裝區東南側。(你有無去現場履勘?)有。(履勘幾次?)4次。(你研判起火處的依據為何,請說明?)依據建築物倒塌狀況,建築物北側燒的比較輕微,東南側塗裝區鐵質物品燒的扭曲變形,根據目擊者林達賓、江宗標的陳述,所以研判東南側為起火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
中央警察大學101年4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10003407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關於起火戶與起火處之研判:
㈠臺中縣消防局研判起火處是20弄6號木器工廠東南側塗裝
區為最初之起火點。起火原因為切割鐵屑掉落20弄6號木器工廠引燃塗裝區之漆渣再繼而擴大燃燒,此研判有誤,說明如下:
1.依相片4、5、6(取自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9l、92、93),臺中縣消防局所示切割之鐵屑為江宗標之工作處,消防局研判是此處之切割鐵屑掉落20弄6號木器工廠造成之火災。但臺中縣消防局所標示相片拍攝位置有誤,在雙節梯旁即為江宗標工作之H型鋼樑處,臺中縣消防局照片9l、92、93之拍攝位置是在H型鋼樑之北方,拍攝方向又朝北,不可能拍到91、92、93之照片,是朝南才對。臺中縣消防局認為是江宗標在施工場所中間之H型鋼樑處切割C型鐵架之鐵屑掉落20弄6號木器工廠造成之火災。但依相片7(取自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116),江宗標所切割處之H型鋼樑下方之20弄6號木器工廠,其對應處之屋簷石棉瓦保持完好。若是該處為起火處,則其上方之石棉瓦應最先即受到影響,不可能保持如此完好。
2.依相片8、9、10(取自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108、109、110),臺中縣消防局認為是切割鐵屑引燃漆渣而起。但漆渣呈起泡現象,除部分起泡處掉落不見外,大部分之漆渣仍殘留。所謂漆渣是指該位置因20弄8-4號木器工廠在對木器進行噴漆作業時,會有一部分噴至附近之全屬架上,如此反覆久了自然形成金屬架上有一層厚厚的漆渣,其與一般之噴漆無異,只是厚度較為厚而已。依學理油漆受熱之變化是先變色(碳粒子附著)、再起泡(噴漆裡面空氣受熱膨脹之結果),然後起泡處掉落燒失,此表示漆渣並非可燃物,一般可燃物是指受熱後當熱源離開能獨立燃燒之物質,因此若漆渣為可燃物,則起火處之漆渣受熱後會燃燒,就不會有裡面之空氣膨脹起泡之發生,且在起火處附近之漆渣必然大部分燒失,但事實上不然、大部份之漆渣仍留存,只有受熱起泡嚴重處才有掉落燒失之現象。為比對此漆渣受熱變化之情形,附以相片17作為比對,相片l7是油槽火災時所拍,槽壁之油漆為噴漆,油槽火災時火舌經由人孔往外,可明顯看出儲槽油漆受熱變色,起泡、起泡處燒失之情形,顯示該起泡處之燒失並不具引燃其他位置油漆之能力。因此臺中縣消防局研判火災是由切割鐵屑引燃漆渣而起,應屬臆測並無學理依據。
3.相片8之漆渣鐵皮朝下,切割鐵屑不可能接觸;相片9、相片10均為直立鐵架,若真有鐵屑掉落亦只能極短時間接觸。在這種情形下,實無可能引燃這些漆渣。
4.依相片ll(取自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78)其中20弄6號木器工廠之油漆桶受燒爆裂,臺中縣消防局認為是切割鐵屑引燃漆渣後,造成快速燃燒而引爆溶劑桶。就其燃燒痕跡尚可看出離拍攝鏡頭最近之鐵桶(標示1),其前側中央處保持黑色,但左右均已生鏽,右側桶頂膨脹之鐵桶(標示2),其左前面較右邊有較多之生鏽。
臺中縣消防局並未對油漆桶是否有蓋上提出說明,依學理而言若有蓋上自無油氣外洩之問題,而油漆桶受熱爆裂即顯示該油漆桶在火災發生前有蓋上,因若無蓋上則受熱時其氣體會經由開口流出,不至累積壓力至爆裂,只有當油漆桶蓋上當受熱時因氣體無法外洩才會產生爆裂。此外,依油漆桶之生鏽變色顯示受熱方向來自裡側(指背對拍攝方向),此與臺中縣消防局之研判認為起火處是在噴漆鐵架處,而溶劑桶在噴漆鐵架之南側,依燃燒理論其面向起火處之鐵桶應有較嚴重之燒痕,但事實不然,反而是背對起火處有較嚴重之燒痕,此完全不合學理,亦可證明消防局起火處之研判為不正確。
5.依相片15(取自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7),20弄8-4號倉庫之屋頂為鐵皮浪板,鐵皮浪板突出牆外,而20弄6號之屋頂為石棉瓦,中間之間隔在20弄6號是以3個鐵捲門及磚牆與20弄8-4號隔開,而20弄6號之屋頂為石棉瓦,兩者之材質明顯不同,由於鋼鐵材料耐熱性很差,只要溫度超過500度C,鋼鐵之強度即減半,因此一般鋼筋、鋼骨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均要使用混凝土或防火被覆保護,而這也是為何一般之建築物甚少火災倒塌者,而鐵架建築只要火災一定倒塌之理由,因此本案之火災在初期受火熱時,其鐵架即會受火熱而變形,一旦發生此種狀況,屋頂鐵皮浪板會隨之變形而不會立即掉落,但屋頂石棉瓦則無此特性,只要鐵架受火熱變形,石棉瓦會因鐵架變形而掉落。因此現場作業人員江宗標,林達賓、陳建廷之筆錄證詞在作業場所北側先聽到「砰」的聲音,即是此種情形所致,而其時間點已是火災之火熱影響至屋頂鐵架造成變形位之狀況,臺中縣消防局火調人員不察,反而受此證詞所限,致造成錯誤研判。此外依上述證人所指方向之位置與臺中縣消防局研判之起火處所,並無任何爆炸往外之痕跡(如相片18),亦可證明上述證人所聽到「砰」的聲音,並非爆炸。
㈡起火處研判位於20弄8-4號倉庫塑膠原料之東北側,研判依據如下:
1.依相片12(取自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94),此照片為20弄8-4號倉庫北側從東往西拍照,臺中縣消防局研判認為塑膠原料呈現表面受燒,但事實不然,倉庫東北側塑膠原料並非均勻向下燃燒,而是東北側較南側與北側有較多之燒凹,若是依臺中縣消防局所研判是受延燒之結果,其應顯示均勻向下燒,但事實不然,顯示必然是該燒凹處先行燃燒,再往四週擴散。
2.燒凹處之北側是磚牆,由於磚牆具有防火時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磚、石造、無筋混凝上造或水泥空心磚造,其厚度在7公分以上者,具有1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顯示20弄8-4號倉庫東北側塑膠原料之燒凹非來自20弄6號之延燒。
3.依相片14(取自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52),此照片為20弄8-4號倉庫從西往東拍照,臺中縣消防局之研判同樣認為塑膠原料呈表面受燒碳化。但事實不然,一樣顯示倉庫東北側塑膠原料並非均勻向下燃燒,而是東北側較南側與北側有較多之燒凹,若是依臺中縣消防局所研判是受延燒之結果,其應顯示均勻向下燒,但事實不然,顯示必然是該燒凹處先行燃燒,再往四週擴散。就上述㈠所述,臺中縣消防局之研判起火處為20弄6號木器工廠之噴漆鐵架處應屬有誤,依上述㈡所述,本案之起火處研判為20弄8-4號倉庫之塑膠原料東北側燒凹處(見本院卷第158頁)。
(二)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①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
⒈工廠火災發生當日休假,所有出入門窗均上鎖,未發現人為破壞之跡象;故人為侵入縱火之因素應可排除。
⒉檢視廠內電源總開關均呈現關閉狀態,且起火處附近電源
線尚完整,並未尋獲任何疑似電線短路之熔痕,故電氣引燃之因素應可排除。
⒊現場勘查發現8-4號倉庫大門前出入口屋頂上方尚留有4支
鐵架,同時發現倉庫大門前屋頂烤漆浪板已拆除,上方鐵架有拆卸3支於地面,且現場留有掛梯與鐵梯(馬椅)各1座,發現地面上鐵架有新的切割痕跡,屋頂上方鐵架也均留有切割後之痕跡及鐵屑,復據目擊者林達賓【施工工人】於談話筆錄供稱:「我剛好在工廠附近匠門公司後面做拆除屋頂鐵架工作。第1區塊7支鐵架已切割完,拆了3支鐵架降至地面後,爬下來休息約5至10分鐘就聽我工作的前面廠房有爆炸1聲,就看到冒出灰色煙才知道發生火災。
」,又據另1位目擊者江宗標【施工工人】於談話筆錄供稱:「我大約在9點開始切割,我大約切了3根輕型鋼,而且我利用繩索將鐵輕型鋼吊下地面擺放。」「我跟 阿賓 用氧、乙炔氣切割輕型鋼。」「但是我利用繩索將第3根鐵輕型鋼吊下地面擺放好之後,大約在4分鐘之後我就聽到噴漆工廠前面(北側)有1聲砰的聲響。」「我聽到異常聲響後沒多久(約4-5分鐘)就開始看到黑煙從噴漆工廠前面(北側)竄出,然後緊接著就有火舌竄出了。」⒋檢視屋頂鐵架均佈滿厚厚的漆渣,丈量東南側與施工處所
相對位置的隔間牆至鐵架塌陷處之距離約為200公分,並丈量鐵架塌陷處至原來屋簷之距離約為250公分,且發現屋簷方有加裝1片鐵皮,負責人表示因下雨時會漏水才加裝的,且表示該廠房東南側幾年前也因隔壁施工而發生過火災,因此若因切割施工時火星經由縫隙彈入因而引燃附近漆粉(渣)等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則實有可能。
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見他字第1120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②證人即本案火災鑑定承辦人范長金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
:「(你認為最有可能的起火原因為何?勝佳源那天沒有營業,也找不到電器短路的熔痕,所以排除電線走火。起火點剛好接近工人施工地點,最有可能是火星噴進勝佳源內,因為起火處是噴漆場所,平常牆壁、屋頂都有漆渣,是易燃物。(你認為可能是工人施工的火星噴到勝佳源內的噴漆區域所以燒起來?)是」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研判本件起火原因為何?)起火原因我認為是施工時乙炔火花,掉入建築物內,引燃建築物內牆壁、鐵架上佈滿的漆渣,才引起本件火災。(你依據現場的狀況,如何判斷火花會掉入建築物內?)施工的位置比較低,建築物牆壁的位置比較高,之前建築物的所有人說有漏水的狀況,我們研判建築物牆壁的石棉瓦有破損,施工的時候乙炔的火花會從石棉瓦牆的縫隙掉入,且依據施工者的筆錄陳述,施工沒有多久,就發現建築物裡面已經有著火的現象。...(依你所述現場情況,是否有火花就會發生火災?)如果火花接觸到漆渣的地方就足以發生火災。(本件是否能夠排除電器引燃?)當天勝佳源沒有上班,起火處的電線未尋獲短路鎔燬,所以排除電器引燃之因素。(本件是否能夠排除人為縱火?)因為建築物門鎖沒有遭破壞之跡象,故排除人為縱火之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
③中央警察大學101年4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10003407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
1.依相片1(取自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2),施工處所上方尚存4根鐵架,鐵架上方為8-4號倉庫之鐵皮屋簷。對照林達賓筆錄:「我剛好在工廠附近匠門後面做拆除屋頂鐵架工作。第一區塊7支鐵架已切割完,拆下3支鐵架降至地面後,爬下來休息..」,與江宗標筆錄:
「我當天早上就是要去切割輕型鋼,我大約在9點開始切割,我大約切了3根輕型鋼,而且我利用繩索將鐵輕型鋼吊下地面擺放,又依相片2、3(取自 劉正中 法官於100年4月22日至現場勘驗之照片4、5,原審卷第131、132頁),林達賓是在A處即靠20弄8-4號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處工作,而江宗標是在B處即施工處所之中間H型鋼樑處上作。
由於拆下之3根鐵架原先是固定在20弄8-4號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與施工處所中間之H型鋼樑上,要拆下必須先在鐵架兩端用氧乙炔氣切割才能拿下來。依相片15(取自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7),20弄8-4號倉庫之屋頂為鐵皮浪板,鐵皮浪板突出牆外,而20弄6號之屋頂為石棉瓦,中間之間隔在20弄6號是以3個鐵捲門及磚牆與20弄8-4號隔開。林達賓是在20弄8-4號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處工作,依其筆錄所述第一區塊7支鐵架己切割完,拆下3支鐵架降至地面...等。由於使用氧乙炔氣之切割作業處就緊靠8-4號倉庫大門,倉庫上方有突出之屋簷,及與20弄6號間隔之屋頂鐵皮亦突出牆外,作為一般防雨排水用,且該屋頂鐵皮結構是由桁架支撐會有縫隙,為比對用,附上同為桁架支撐結構之屋頂鐵皮相片19、相片20,可清楚看見其屋頂鐵皮與牆壁之縫隙情形,因此其切割鐵屑自有可能掉落8-4號倉庫內。
2.依相片12(取自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94),此照片為20弄8-4號倉庫北側從東往西拍照,臺中縣消防局研判認為塑膠原料呈現表面受燒,但事實不然,倉庫東北側塑膠原料並非均勻向下燃燒,而是東北側較南側與北側有較多之燒凹,且燒凹處北面之牆為磚牆。又依相片13(取自劉正中法官於100年4月22日至現場勘驗之照片6,原審卷第132頁),牆壁與牆壁之距離為44公分,左邊之下半部牆壁為磚牆,可為相片12之補充說明。相片14(取自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52),此照片為20弄8-4號倉庫從西往東拍照,臺中縣消防局之研判同樣認為塑膠原料呈表面受燒碳化。但事實不然,一樣顯示倉庫東北側塑膠原料並非均勻向下燃燒,而是東北側較南側與北側有較多之燒凹。8-4號倉庫之塑膠原料東北側有燒凹之痕跡,此顯示是發火源在塑膠原料上往下燒之痕跡,若切割鐵屑掉落此處,即有可能產生類似此種燒凹之痕跡。
3.依20弄8-4號倉庫承租人湧興公司協理 吳清培 筆錄:「僅有照明設備,因上班時間均在早上,日光充足,亦鮮少使用」,及現場是由災戶雇用挖土機進行8-4號倉庫大門之拆卸作業,可證明8-4號倉庫在火災當時並無使用。依上所述由於8-4號倉庫塑膠原料東北側有燒凹之痕跡,而林達賓又在該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上以氧乙炔氣切割,加以該倉庫火災當時並無使用裡面除照明設備外亦無其他用電,因此研判起火原因為林達賓之使用氧乙炔氣切割鐵屑掉至8-4號倉庫之塑膠原料東北側燒凹處而引起火災。雖然此項研判欠缺直接證物,一般對電焊或氧乙炔氣之切割鐵屑所產生火災均會進行焊渣、鐵屑之收集,其方法是以磁鐵來吸取,因焊渣、鐵屑與碳化物混在一起,以肉眼不易辨識,只能以磁鐵方式吸取,為比對用附上相片21為使用磁鐵吸取焊渣、鐵屑之作業情形。本案臺中縣消防局在研判起火處位於20弄6號木器工廠之噴漆鐵架處時,並無使用磁鐵進行焊渣、鐵屑之吸取作業,對8-4號倉庫大門側之切割,雖林達賓已切割7根鐵架,作業時間較江宗標為長,但臺中縣消防局並未對此有任何著墨,亦未對倉庫內塑膠原料東北側之燒凹處進行焊渣、鐵屑之收集。雖然無直接證據,但由上面所述,亦可間接證明本案之起火原因是由切割鐵屑所引起(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
(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人范長金,就本案火災起火戶與起火處、起火原因之研判,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有所不同,本院審酌作成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人 陳火炎 現任該校消防系教授,曾擔任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委員會消防鑑定小組及政府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逾25年,為法院、檢察署、各級政府機關之火場鑑定、起火原因調查提供專家意見25年以上,在中央警察大學擔任火災調查與鑑定、燃燒火災鑑定等相關課程,並有多項學術著作與研究計畫(見本院卷第156頁),相較證人范長金於原審自承為臺灣省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自69年10月開始擔任消防隊員,93年升任消防技佐,從98年3月開始擔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已有6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則鑑定人陳火炎顯然較具備火災原因調查之專長,應以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從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結論認為:本件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1、12弄l號、20弄2-l號,20弄6號、20弄8-4號、20弄10號等6戶之火災案,起火戶是20巷8-4號倉庫,起火處是位於塑膠原料東北側之燒凹處,而起火原因則為林達賓使用氧乙炔氣在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上切割鐵架之鐵屑所引起(見本院卷第159頁)等情,即堪採信。
(四)查乙炔切割係利用氣體燃燒火焰加熱工件表面使其產生氧化鐵,氧化鐵繼續燃燒而造成熔融之熔渣火花噴出,達到金屬切割的目的。乙炔切割時火焰之最高溫度可達3500℃,而飛出火花的溫度則較母材溫度低,但也有約1500℃。火花熔渣直徑0.4公分以下者,因粒子較小,溫度下降快,墜地後會保持原球型;而直徑超過0.5公分的粒子掉落地面時,會因重力撞擊碎裂成較小粒子散開,而小粒子飛散的距離可達10公尺以上。此時火花與可燃物接觸時,可燃物起火的可能性非常高。因此,從事乙炔切割作業,應事先清除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危險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方可進行切割作業,若無法清除或移開可燃物時,應在可燃物周圍,採用不燃材料、披覆防焰帆布或區劃分隔等防制措施,予以有效隔離,避免可燃物與火花接觸,發生火災危險。惟證人陳建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工人施工時有無攜帶水管等避免火災等物品?)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顯見被告林達賓於本案乙炔切割施工時,並未採取任何防火措施。本案之火災應係被告林達賓施工時使用氧乙炔氣,在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上切割鐵架之鐵屑,掉入隔壁湧興公司倉庫內,引燃倉庫內堆置塑膠射出半成品、模具等物而引起,被告林達賓辯稱本案起火原因與其之施工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江宗賜雖辯稱:其係受匠門公司陳建廷委託,代為找臨時工人,並非本案施工之承攬人云云,然查:
①被告江宗賜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江宗標、林達賓平時是
否屬於你僱用的工人?)是。我們是作點工的,有工作就叫他們去作,沒有工作時他們就休息。(平常薪資如何計算?)有作的時候1天1人的薪資約2千元。我沒有為他們投保勞保及健保,我有幫他們保意外險。(本件火災現場拆除鐵棚工程,是不是也是依照你上述論薪計酬的方式僱用他們?)是。...(對方怎麼跟你算錢?)我那天是跟對方陳建廷接洽的,我當時沒有跟他談價錢,我跟他說是點工的,就是以外面點工的行情每日每人1天2千5百元左右,這件拆除工程範圍只有一點點而已,差不多2人1天就可以拆除完畢,當時因為我沒有在場,後來拆到一半就有人通知我火災叫我過去。(依你所述意思,是否本件你打算於拆除工程完成後,向業主收取每日每工2千5百元,再發給每工2千元,你賺每工每日5百元的差價?)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核與被告江宗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拆除鐵棚的工作,事後如何計酬?)江宗賜付給我,付我每天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被告林達賓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施工是誰叫你們前往的?)是我老闆江宗賜叫我們去的」等語(見他字第4397號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拆除鐵棚工作如何計酬?)老闆江宗賜會發薪水給我,每天2千出頭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相符,顯見江宗標、林達賓2人均係接受被告江宗賜之派遣,而從事本案之施工,被告江宗賜並因此獲有每工每日500元之利益,並非無償為證人陳建廷調派工人。
②被告林達賓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江宗賜是何時到現場?)
我們到現場時陳建廷就在那裡了,江宗賜是後來才到現場,他到的時候我們還沒有開始動工。江宗賜去現場巡一巡看一看,交待我們陳建廷怎麼交待施工,我們就怎麼作,江宗賜走了以後,我們才開始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證人陳建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委託江宗賜先生安排施工。
...江宗賜先生也有到現場安排工作後離去」等語(見他字第4397號卷第3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工作你委託何人?)我委託江宗賜去找工人。...江宗賜早上有來,但一下就走了,沒幾分鐘」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第124至12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為匠門公司之員工?)是。(98年7月10日你委託何人施作匠門公司鐵架拆除工程?)江宗賜。(委託內容為何?)就是拆除匠門公司的鐵架,價錢沒有談。(98年7月10日江宗賜有無到場?)有,來一下就走了。(江宗賜有無表示他要如何施作上開工程?)叫工人來拆。(他叫哪兩位工人來?)我不知道那兩位工人的名字。(是否就是在庭的江宗標、林達賓?)是。(江宗賜到現場作何事?)叫兩名工人拆除鐵架。(江宗賜在現場大約待多久?)10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若被告江宗賜僅係單純仲介,應無前往現場指揮之必要,足見被告江宗賜係受證人陳建廷委託,承攬拆除匠門公司鐵架工程,被告江宗標、林達賓則受被告江宗賜指示前往拆除匠門公司鐵架,並聽從被告江宗賜之指揮工作。
③至證人 鄭淵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江宗賜通知其有工程
可以施作,其忘記哪天去工作,其係從事拆除烤漆浪板工作,後來是匠門公司給付其工資6095元,工資係以每坪200元計算,其沒有給江宗賜報酬,因為江宗賜負責鐵架拆除,其負責拆除烤漆浪板,以前就是這樣互相介紹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拆除烤漆板之工作是江宗賜介紹跟匠門公司直接施工,直接跟匠門公司請款,匠門公司是開支票給其入帳戶代收,江宗賜只有幫其介紹,其沒有分錢給江宗賜,只有互相介紹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從證人鄭淵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鄭淵文係從事拆除烤漆浪板工作,被告江宗賜係從事鐵架拆除工作,因為工作項目不同,所以會互相介紹工程。被告江宗賜與證人鄭淵文間,顯然具有在工作上分工之平等合作關係,證人鄭淵文自無付任何款項給被告江宗賜之必要。反觀被告江宗標、林達賓不僅受被告江宗賜之派遣上工,被告江宗賜並能從中抽取報酬,其2人之地位自難與證人鄭淵文相比擬,從而,證人鄭淵文之上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江宗賜之證據。
④綜上所述,被告江宗賜係受證人陳建廷委託,承攬拆除匠門
公司鐵架工程,被告江宗標、林達賓則受被告江宗賜指示前往拆除匠門公司鐵架,並聽從被告江宗賜之指揮工作,被告江宗賜於本案施工,並可獲取每工每日500元之利益,被告江宗賜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六)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須該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茲查,本件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勝佳源公司屋頂鐵架石綿瓦傾斜塌陷、被害人邱添富住宅1樓雜物間天花板及2樓樓板燒失掉落、臥室及曬衣間木質地板燒穿,湧興公司倉庫屋頂鐵架烤漆浪板傾斜塌陷,此有臺中縣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以,勝佳源公司、湧興公司倉庫之屋頂鐵架石綿瓦、鐵架烤漆浪板,及告訴人邱添富住宅1樓雜物間天花板及2樓樓板燒失掉落、臥室及曬衣間木質地板燒穿,其等上開住宅及建築物之天花板、樓板等主要構成部分既已被火勢波及,而分別塌陷、燒失、然已因燃燒結果而致該住宅及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該住宅及建築物應已達「燒燬」之程度。
(七)查被告江宗賜係受證人陳建廷委託,承攬拆除匠門公司鐵架工程,被告林達賓則受被告江宗賜指示前往拆除匠門公司鐵架,並聽從被告江宗賜之指揮工作,已認定如前,被告江宗賜雖非親自在現場以乙炔實施切割工作之人,但被告江宗賜為承攬人,就所指派之工人即被告林達賓係立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對於切割行為所肇致之法益侵害,客觀上即有預見之可能,及防免之義務。則被告江宗賜指使被告林達賓為其承攬之拆除匠門公司鐵架施工而實施切割時,應提醒被告林達賓注意乙炔切割所產生高溫熔渣火花,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負有防止高溫熔渣火花引起火災之義務,依當時客觀狀況,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江宗賜未具體指示應如何審慎注意及防止切割所產生之高溫熔渣火花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被告林達賓於施工時,亦未採取任何避免高溫熔渣火花飄散之措施,顯見被告江宗賜、林達賓均怠於防止乙炔切割之高溫熔渣火花飄散、掉落引燃可燃或易燃物品,皆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被告林達賓於使用氧乙炔氣在湧興公司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上切割鐵架時,所切割之鐵屑掉落至湧興公司倉庫東北側之塑膠原料堆,因引燃湧興公司在倉庫內堆置塑膠射出半成品、模具等物而起火燃燒,而燒燬附表所示之建築物及物品。被告江宗賜雖未在場,亦應對被告林達賓疏於注意所造成之失火燒燬附表所示建築物及物品之結果負責。是以被告江宗賜、林達賓之過失與燒燬附表所示之建築物及物品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林達賓於使用氧乙炔氣在湧興公司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上切割鐵架時,確有未注意而讓切割之鐵屑掉落至湧興公司倉庫東北側之塑膠原料堆,因引燃湧興公司在倉庫內堆置塑膠射出半成品、模具等物而起火燃燒之疏失情形,而被告林達賓既聽從被告江宗賜之指揮工作,被告江宗賜就管理層面之疏失,並無以分層負責免責之情形可言,其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且其等之疏失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宗賜、林達賓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被告江宗賜、林達賓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編號1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勝佳源公司、編號2之現供張基文使用之住宅及編號5之現未有人所在之湧興公司倉庫,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物,依上說明,應只論以單純一罪。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宗賜、林達賓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等情,尚有誤會。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之起火處係在湧興公司倉庫之東北側,原審認係在勝佳源公司木器工廠之噴漆鐵架處;本案之起火原因係被告林達賓使用氧乙炔氣在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上切割鐵架之鐵屑所引起,原審認為切割鐵屑掉落勝佳源公司木器工廠引燃塗裝區之漆渣所致,均容有誤會。⑵原判決誤認被告江宗標就本件火災亦應負過失責任,亦有未當(詳後述)。被告江宗賜、林達賓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等情,惟本院認被告江宗賜、林達賓等人就本件火災具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被告江宗賜、林達賓等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但被告江宗標以其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江宗賜、林達賓以從事鐵材焊接、切割及現場施工為業,本應注意施工時之安全,卻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之火災,應予非難。被告江宗賜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對於災害之造成可非難性較低。告訴人邱添富、張基文、被害人 羅寶燦 、匠門公司、勝佳源公司、龍德公司、湧興公司等之財物損失非輕,惟幸未釀成人員傷亡,及被告江宗賜、林達賓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江宗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宗標以從事鐵材焊接、切割及現場施工為業,其於98年7月10日上午8時左右,與被告江宗賜、林達賓,前往匠門公司施工時,因疏未注意採取防護之措施而施工,因而於切割鐵棚時,噴濺之火花掉落至勝佳源公司工廠內,火花引燃勝佳源公司內之塗料、溶劑及漆渣而爆炸起火,進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建築物及其他物品等物,因認被告江宗標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等罪。訊據被告江宗標堅決否認有本案失火犯行,辯稱: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結論僅為:「不排除因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尚未積極肯定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即為其與被告林達賓等2人之施工行為所致,且消防局所做鑑定報告,認「不排除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且現場施工者計有2人,究屬被告江宗標施工不慎引起,或被告林達賓施工不慎引起,無從判別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造成危害之發生,而該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本案災後雖經改制前臺中縣消防局勘查現場及採證,並製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勝佳源公司應為起火戶,起火點為該公司塗裝區東南側塗裝區,起火原因為切割鐵屑掉落勝佳源公司木器工廠引燃塗裝區之漆渣再繼而擴大燃燒所致。惟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則認本案之起火處為湧興公司倉庫之塑膠原料東北側燒凹處,起火原因則為被告林達賓使用氧乙炔氣在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上切割鐵架之鐵屑所引起,已詳如上述。被告江宗標雖同在現場施工,然被告林達賓係在靠湧興公司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處工作,被告江宗標則在施工處所之中間H型鋼樑處工作,其2人施工之地點有些許距離。且被告江宗標所切割處之H型鋼樑下方勝佳源公司木器工廠,其對應處之屋簷石棉瓦保持完好,若該處為起火處,則其上方之石棉瓦應最先即受到影響,不可能保持如此完好,此亦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自難認本件火災係被告江宗標施工所造成。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訂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充分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江宗標有本件被訴失火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宗標有應就失火原因負過失責任,是被告江宗標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所示及法條規定,自應諭知被告江宗標無罪。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核有違誤。是被告江宗標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江宗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門牌號碼│受損情形│├──┼──────┼────────────────┤│1│臺中市豐原區│廠房外側:│││三豐路884巷│1.災後北側辦公室及大門附近物品均│││20弄6號(勝佳│未受燒。│││源公司)│2.廠房大門外側僅受煙燻,兩旁物品││││未受燒。││││3.西側通道牆壁及物品、機具等僅受││││煙燻。││││廠房內部:││││1.災後西北側木質半成品呈表面輕微││││受燒,明顯以愈往東南側受燒碳化││││情形較為嚴重。││││2.西側屋頂鐵架石綿瓦呈向東側傾斜││││塌陷,鐵質物品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組立區及半成品堆木質物││││品部分尚完好。││││3.北側屋頂鐵架石綿瓦呈向東南側傾││││斜塌陷,中間通道停放之堆高機鐵││││質部分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為嚴重││││,輪胎尚完好,大門內側附近受煙││││燻,東北側鐵架受燒嚴重,成品堆││││木質物品尚留存。││││4.東南側鐵架嚴重塌陷,鐵架嚴重受││││燒變形、變色,乾燥室鐵架受燒變││││色,半成品堆木質物品受燒碳化,││││以愈往南側受燒碳化、燒細情形明││││顯較為嚴重。││││5.南側塗裝區噴漆鐵架受燒變色,架││││上木質物品嚴重燒失,靠東南側鐵││││架受燒扭曲情形較為嚴重。││││6.溶劑桶受燒變形、變色,部分呈現││││已爆裂現象,南側鐵捲門受燒變形││││、變色。│├──┼──────┼────────────────┤│2│臺中市豐原區│一樓:│││三豐路884巷│1.災後西側客廳、臥室均未受燒。│││20弄2之1號(│2.緊鄰東側廚房天花板之木質薄板輕│││邱添富住宅)│微受燒掉落,內部物品未受燒。││││3.雜物間天花板及二樓樓板燒失掉落││││,鐵架少收彎曲程度明顯,以靠東││││側變形、變色情形較為嚴重。││││4.下方電冰箱及洗衣機外殼等鐵質物││││品呈上半部受燒變色。││││二樓:││││1.災後西側神明廳烤漆浪板牆受煙燻││││,木質天花板部分受燒碳化掉落骨││││架尚完整,神桌等木質物品呈上半││││部受燒碳化。││││2.臥室2木質裝潢靠西側尚留存,以││││上半部受燒碳化情形較為嚴重,且││││愈往東側碳化情形愈明顯嚴重,鐵││││質衣櫥受燒變色倒塌。││││3.臥室1及電腦室木質裝潢與床舖寢││││具完全燒細、燒失,木質衣櫥僅存││││下半部,木質地板愈往東側則燒穿││││情形愈明顯嚴重。││││4.東側曬衣間地板燒失掉落,鐵架彎││││曲,鐵皮內牆受燒變色。│├──┼──────┼────────────────┤│3│臺中市豐原區│1.災後東側外牆塑膠採光板受熱融熔│││三豐路884巷2│。│││弄5之1號(龍│2.窗戶玻璃破裂,內部僅受煙燻,機│││德公司機械工│台等物品均未受燒。│││廠兼住宅)││├──┼──────┼────────────────┤│4│臺中市豐原區│1.災後大門北側塑膠採光板受熱融熔│││三豐路884巷│。│││20弄10號(羅│2.客廳窗戶玻璃破裂,餘未受燒。│││寶燦住宅)││├──┼──────┼────────────────┤│5│臺中市豐原區│1.災後南側雜物間屋頂未塌陷,鐵架│││三豐路884巷│等鐵質物品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20弄8之4號(│重,下方木條輕微受燒碳化。│││湧興公司倉庫│2.西南側屋頂鐵架烤漆浪板呈向東北│││)│側傾斜塌陷,原料堆呈表面受燒,││││紙質物品及下方塑膠板尚留存。││││3.緊鄰北側紙箱堆僅表面受燒,且尚││││留存甚多。││││4.東南側屋頂鐵架烤漆浪板呈向北側││││傾斜塌陷,受燒變色程度以愈往東││││北側明顯較嚴重,原料堆受燒碳化││││,木質棧板尚留存。││││5.西北側屋頂鐵架烤漆浪板呈向東北││││側傾斜塌陷,鐵質模具輕微受燒變││││色,塑膠原料堆呈表面受燒碳化,││││紙質物品尚留存。││││6.中段塑膠原料堆明顯以愈往東側受││││燒碳化情形較為嚴重。│├──┼──────┼────────────────┤│6│臺中市豐原區│災後廠房內部均未受燒。││1│三豐路884巷││││20弄8之4號(││││匠門公司)││├──┴──────┴────────────────┤│備註:編號2部分之臥室編號,詳見改制前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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