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7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漢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偵字第40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薛漢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漢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罪),上揭第1、2罪經與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5日至16日間之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某海邊提防,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後半小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附近海邊提防,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薛漢文行經高雄市○○區○○路「綠環境館」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至2日間之某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附近海邊提防,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附近海邊提防,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8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8日某時許,在上開海邊提防,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9日至20日間之某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海邊提防,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2年8月2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新港里提防前為警查緝,復經薛漢文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
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依新法規定,僅就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五罪、得易科罰金之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合計八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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