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29號請求人 周秀梅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1年度選訴字第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周秀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周秀梅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民國101年1月2日經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至101年3月20日始交保釋放,羈押期間共79日。嗣請求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駁回上訴,而於102年8月19日確定,爰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計算標準,准予補償請求人39萬5000元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該案件,係經本院以10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該案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該案係於102年8月19日確定,是請求人於
102年9月25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刑補字卷第1頁右上角收狀戳章參照),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為有理由:
請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2日訊問後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追訴,而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該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訊問後,裁定請求人得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遂於同日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101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6至19頁、101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第24至33頁),是請求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共79日乙節,應堪認定。此外,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稱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據此請求國家補償,為有理由。
㈡本案請求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⒈請求人固曾於調詢中坦承犯行,然此部分之自白係因調查員
詢問時多次提及證人 王清和 、 朱清川 、 許瑞興 均已自白犯行,且渠等證詞均對請求人不利等內容,請求人因而心生不安,始依循調查員質疑之內容回答相關問題乙節,業經原審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請求人就此部分並無可歸責事由。
⒉惟請求人另於偵查中承認犯罪(101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
9頁、第30頁),並供稱:「……至於買票則是由他的助理 周維平 另外交付給我的」(101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8頁)、「是周維平在100年12月17日晚上到我家拿3萬元給我……周維平只有交代我以2000元向選民買票……我先將周維平給的現金分裝成15包,每包2000元,然後在100年12月18日上午到 盧保生 家,將其中12包交付給盧保生,請他轉交給居住在達卡努瓦里的選民,另再將其中2包拿到王清和家中交付給王清和,並請他其中1包轉交給 孫榮顯 ,再於100年12月18日晚間,在我自宅將2張仟元鈔交付給許瑞興。我交付這些金錢時,都分別向盧保生、王清和、許瑞興等人表示要他們支持 簡東明 」等語(101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29頁〈第8至9頁同旨〉),是請求人於偵查中供承上情,該案檢察官及本院法官亦以請求人之上開供述作為聲請及裁定羈押禁見之理由,此有羈押聲請書(101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15頁)、羈押裁定(101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18頁)在卷足憑,顯見請求人就其受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就上開情節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如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即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揆諸同法第7條之規定,應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
㈢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請求人曾於該案調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與證人王清和、朱清川、許瑞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筆書寫之筆記紙2張在卷可佐,又證人王清和於偵查中證稱:請求人曾在100年12月17日會議中要求各涉案人員事後如遭檢調查獲,要說該筆款項係工作費用等語,而證人即請求人之夫許瑞興於第一次調詢中亦證稱該筆款項係工作費用,至第二次調詢中始坦承係賄選金,且請求人自承其於100年12月21日接受檢調訊問後,仍主動聯繫共犯簡東明,此外,該案尚有嫌疑人周維平尚未到案。是依當時偵查之程度及卷內之證據,檢察官以請求人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禁見,本院法官訊問後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乙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㈣本案應以25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
綜上所述,本案請求人並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惟具有可歸責事由,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即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乙節,已如前述(前揭㈠、㈡部分參照)。請求人固主張按每日5000元之計算標準准予補償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該案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前揭㈢部分參照),兼衡請求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偵查中自白),及請求人為那瑪夏區民生國小校長(100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第53頁),自述其校長職務因受羈押而遭撤銷,本案無罪確定後雖回復校長之資格,但仍須重新遴選始能回復校長之職務,所受損失非輕等情(刑補字卷第2頁),暨該案羈押之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日數(79日)、羈押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等一切情狀,認應以25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為適當。從而,請求人請求准予補償19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79日=19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