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正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二)第四行補正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二節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計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列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第二一三七號、第四二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係炬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 盧秀慧 所得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盧秀慧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從事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該條款所稱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再因此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而起意逃稅、手段、逃漏炬盛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新台幣四萬二千五百元、所生尚非嚴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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