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
原告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呈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呈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呈機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呈機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被告呈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機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向原告購買MP3等電子週邊產品,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除被告有緊急交貨指示外,原告均於被告下單後三日內將貨物交付被告,被告呈機公司則交付被告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以清償貨款,惟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買賣關係訴請被告呈機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暨遲延利息,另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票款暨遲延利息。
證據:提出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呈機公司給付八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
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八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均自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呈機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之票款,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號││││(新台幣)│││├─┼───────┼────────┼───────┼────────┼───────┼───────┤│1│丁○○│玉山商業銀行三重│九十一年三月二│五萬二千六百八十│AE一0三四九│九十一年三月二││││分行│十日│九元│六二│十日│├─┼───────┼────────┼───────┼────────┼───────┼───────┤│2│丁○○│玉山商業銀行三重│九十一年三月二│二十七萬三千元│AE一0三四九│九十一年三月二││││分行│十日││六一│十日│├─┼───────┼────────┼───────┼────────┼───────┼───────┤│3│丁○○│玉山商業銀行三重│九十一年三月三│五十六萬九千九百│EC六二二三三│九十一年四月一││││分行│十一日│四十元│六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