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三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十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五八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以強制戒治一年(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五四號十樓爵士藍調舞場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為警於同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清晨四時許在上開爵士藍調舞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鑑定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三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十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五八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以強制戒治一年(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有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一一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七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件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七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雖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五日,惟距前案之犯罪時點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經警採尿前七十六小時內某時段已近四月,其間並未曾為警查獲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被告亦否認其間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應認二者之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件另行審判,附此說明。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具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犯罪動機、目的係難耐毒癮,本不宜輕恕,惟念其施用次數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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