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0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98年度易字第35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被訴對被害人 林德旺 、 林琬婷 恐嚇取財等案件,除 李清輝 、林德旺、林琬婷部分外,未涉及第三人,被告遭李清輝、林德旺指證,係因被告向其索債而令彼等心生不滿,林琬婷部分則僅係以電話為之,並無任何其他不法之行為,經法院以有再犯之虞接續羈押迄今已3月有餘,為此具狀請准予被告交保,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犯恐嚇取財等罪(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84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犯罪嫌疑重大,且經起訴之恐嚇取財犯行至少2件,所涉及被害人達3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8年10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查:被告涉嫌與同案被告 陳孟維 共同對被害人林德旺、李清輝恐嚇取財,及獨自對被害人林琬婷恐嚇取財等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清輝、林德旺、林琬婷指述歷歷,堪認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嫌確屬重大。再依據本案犯罪手段及被告所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觀,顯見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取財犯罪之虞,是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於聲請意旨所陳情節,尚與羈押要件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黃益茂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