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680號上訴人甲○○
樓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6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回證可參,上訴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