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固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觀諸上開該合意管轄條款非事後填上,顯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應無任何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次查被告簽約時及現住所地均在台中市,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可證,而原告又係法人,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不公平,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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