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103號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上列被告等2人因常業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陸年肆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2人前經檢察官以犯常業詐欺罪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詐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執行羈押,於96年1月2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再自96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其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
二、被告乙○○雖再以:伊自偵查時起業遭羈押長達8月,本案業經審理終結,家中尚有子女須待照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甲○○○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被告乙○○等2人涉犯普通詐欺罪之集合犯(按:被告等2人之行為橫跨95年7月1日修正廢止常業詐欺罪新舊法期間),業經本院於96年4月1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10月在案,顯見被告等2人涉嫌詐欺犯行罪嫌重大,且斟酌其等犯罪期間長達數月,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鉅大,集團成員橫跨兩岸,顯見被告等2人仍有再犯之虞,故其等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張茹棻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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