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阿公店路二段路口欲左轉阿公店路二段時,因疏未注意,擦撞同向由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乙○○因此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右眼球挫傷、右上眼皮撕裂傷、右臉撕裂傷、上嘴唇撕裂傷、左手背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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