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甲○○所犯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三所載,與附表二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竊盜等5罪,分別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二編號1、2、3之罪與附表二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請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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