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
(現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92年度偵字第13065號、第14823號、16244號、第1651
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2年度偵字第19230號、92年度偵字第21221號、93年度偵字第3030號、93年度偵字第1195號、94年度偵字第1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巳○○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簽名(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巳○○曾於民國86年間犯有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
8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88年1月13日確定,而於88年
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隨後於87年、88年間分別犯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2月及1年6月確定,並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8年10月5日入監執行,而於91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常業詐欺罪,業經聲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年5月4日,現正執行殘刑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出獄期間,與其劉姓同居人自南投前來台北縣中和市租屋生活,惟因謀職不易,復因需繳納房租、負擔小孩與家庭生活吃住等生活支出之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先後多次為下列詐欺罪等犯行,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
(一)、巳○○於民國92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騎乘不詳車號
之機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晉豐機車行」,佯稱以修車名義,向該車行學徒丙○○騙稱欲至銀行提錢修車,委請丙○○以機車附載其至銀行提款,致丙○○誤信為真,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巳○○至板橋市○○路上之上海銀行提款;隨後巳○○又再向丙○○騙稱欲借機車回家載其(巳○○)太太,致丙○○不疑有詐,乃將上開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置物箱內有丙○○機車行照1張)交與巳○○,隨後巳○○詐得機車離去後,即一去不復返,至此丙○○始知受騙;巳○○於詐取得手後即於同(20)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上開詐得之機車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尚成車行」,偽以車主丙○○名義將上揭詐得之機車以新台幣(下同)2萬
8千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甲○○,致甲○○誤信為真;巳○○隨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意,在該車行偽造 吳哲宏 簽名(按被告誤簽成吳哲宏)於機車買賣訂購書上,並行使交與不知情之甲○○,足以生損害於丙○○、吳哲宏本人及車行負責人甲○○;致不知情之甲○○先行交付巳○○訂金8千元,並要求巳○○提供開機車及行車執照後即去向不明,俟甲○○連絡車主丙○○後,至此始知受騙;嗣經丙○○與甲○○報警訴究。
(二)、巳○○於92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前往台北縣三重
市○○○路○○○號「駿達輪胎行」,佯稱有自用小客車要更換輪胎,嗣經該行老闆估價須花費3萬元,詎巳○○竟向該行老闆騙稱身上現金不夠,擬至附近郵局提款,且附近道路不熟為藉口,致該輪胎行老闆誤以為真,遂囑咐該行員工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出車主登記為卯○○名義)載其巳○○至郵局提領現金,迨於同(13)日下午5時40分許,巳○○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郵局,佯裝提領現款後,並假裝打電話後,即向卯○○騙稱其本人(巳○○)要回家載太太過來,使卯○○誤信為真,而將上開PNR─459號重型機車交與黃俊德,斯時巳○○並向卯○○騙稱在郵局前等候,隨即將上開機車騎去詐取得手,嗣卯○○等候多時,未見巳○○返回,始知受騙;卯○○隨後乃報警訴究。
(三)、巳○○於92年6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台北縣新
莊市○○○路○○○號「迎光車業有限公司」,以佯裝修理機車為由,向該公司負責人壬○○騙稱欲借用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巳○○)作為代步使用,致壬○○誤認為真,而將上開MCQ─581號重型機車交與巳○○,巳○○於詐得上開機車後即未歸還,至此壬○○始知受騙。黃俊德隨後於同(7)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上揭詐得之機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丁健忠 開設之「阿寶車業機車行」,佯稱修理機車,並向在場更換機車機油之丁健忠友人酉○○騙稱要回家拿錢付機車修理費,騙請酉○○騎機車載其(巳○○)回家,使酉○○誤信為真,遂由酉○○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其巳○○回家拿錢,迨於同(7)日晚間8時40分許,酉○○騎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巳○○乃向酉○○騙稱要借用上開BJE─911號機車去找他(巳○○)太太拿錢,要求酉○○在該處等候,致酉○○不知有詐,乃將該BJE─911號機車(機車置物箱內有酉○○之機車駕照、車離去後,即未返回,嗣酉○○久候巳○○不見蹤影,始知受騙。嗣巳○○於92年6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前開向酉○○詐得之BJE─911號機車,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匠禾輪業修車行」,向車行負責人辛○○騙稱其本人(巳○○)使用之汽車拋錨故障,要求辛○○派員外出救援,致辛○○誤認為真,乃派請騎車行職員 葉家豪 駕駛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巳○○騎乘上揭詐得之之BJE─911號機車,迨於前往查看途中,巳○○再向葉家豪騙稱要回家載他(巳○○)太太過來,並要求葉家豪在原地等候,致葉家豪誤信為真,乃將上揭Z2─1643號自用小客車交與巳○○,巳○○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離去未回,嗣經葉家豪等候多時,未見巳○○,至此始知受騙;迨至92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經酉○○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發現巳○○時,乃將巳○○扭送派出所報警追訴。
(四)、巳○○於92年7月4日晚間8時許,搭乘金金池所有
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騙金金池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水世界酒店喝酒,嗣巳○○與金金池共同至該酒店飲酒至翌(5)日凌晨1時許,巳○○即趁機開溜,並向不知情之酒店服務人員詐騙索取上開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鑰匙,詐得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供己作為代步使用;隨後巳○○於92年7月5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15日應予更正),駕駛上開詐得之營業小客車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辰祐汽車音響店」,向該店負責人 張光宏 騙稱要改裝汽車音響,並佯稱還有另外一輛汽車也要改裝,使張光宏誤以為真,乃打電話請友人辰○○駕駛其父親 曾文印 所有,由辰○○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載送巳○○前往取車;詎巳○○於辰○○駕車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街途中,乃向 曾俊 誠騙稱欲借該自小客車去載家人,致曾俊誤信為真,乃將上開GV─3551號自用小客車交與巳○○(該自小客車上尚遺留有辰○○所有NOKIA8310手機1支),巳○○遂將上開GV─3551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後,嗣經辰○○久候多時未見巳○○返回,至此始知受騙。迨於同(5)日下午6時36分許,黃俊德駕駛上開GV─355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72公里之桃園龍潭路段時,經警攔截盤查黃俊德係另案通緝犯而循線查獲。
(五)、巳○○於92年7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戊○○任職之汽車修車廠,向戊○○騙稱有自用小客車要更換輪胎及汽車沒電,致戊○○誤認為真,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機車登記為戊○○之父所有,惟供戊○○使用)載巳○○前往查看,迨於同(14)日上午12時30分許,車行至途中,巳○○乃向戊○○騙稱借用上開機車與借用手機要去接送小孩,立刻回來,並要求戊○○在原地等候,使戊○○不疑有詐,乃將上開DUA─336號機車與手機1支交與巳○○,迨戊○○等候許久,不見巳○○蹤影,至此始知受騙。嗣巳○○於同(14)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上開詐得機車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冠群汽車美容坊」,向負責人寅○○佯稱其本人(巳○○)係汽車中古商,有三輛中古汽車要作美容,欲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憲龍中古汽車行」先開一輛賓士車給寅○○作汽車美容,致寅○○誤信為真,遂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汽車行」,嗣抵達車行門口,巳○○乃向寅○○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騙稱要接太太過來,同時向寅○○借用和信I─MO手機聯絡他(巳○○)太太,並要求寅○○在原地等候,致寅○○誤信為真,遂將CS─9085號自用小客車與和信I─MO手機1支交與巳○○詐騙得手;嗣寅○○見巳○○駕車離去,不見蹤影,始知受騙;巳○○復於同(14)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上開向寅○○詐得之小客車,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488之1號「程富汽車商場」,諉請該汽車商場之負責人丁○○估價,企圖轉賣該車,嗣經丁○○出價21萬元,惟巳○○嫌價額太低,斯時原車主寅○○已報警至丁○○之「程富汽車商場」當場將巳○○查獲,致巳○○未詐騙得逞。
二、巳○○於民國92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乙○○任職之「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向乙○○佯稱小客車沒電故障停放同一路段不遠處待修為由,使乙○○誤認為真,乃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巳○○前往查看,嗣到達不詳車輛停放處,巳○○乃向乙○○騙稱其本人(巳○○)未攜帶鑰匙,已電話聯繫其妻,欲借用乙○○機車前往菜市場找妻子拿取汽車鑰匙,立即回來開啟車門,致乙○○陷於錯誤,將上開LJ8─539號機車(乙○○之機車駕照及車行照各一張,一併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交與巳○○詐取得手。巳○○旋於同(23)日下午1時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853之
7號 黃啟宏 所開設之「宏泰機車行」,持乙○○之前揭機車駕照及行車執照等證件,冒充乙○○本人將上開詐得之機車出售予黃啟宏,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2萬7千元,並由黃啟宏先給付2萬元,餘款於辦理過戶完畢,於當(23)日晚上再行給付;嗣由巳○○在上開機車行基於承前行使與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偽造「乙○○」簽名及捺指印兩枚於買賣契約書上,並持以交付黃啟宏,使黃啟宏陷於錯誤,先行交付巳○○買賣價金2萬元,足生損害於乙○○、黃啟宏本人;至同(23)日晚間巳○○未依約前來領取尾款,黃啟宏等侯2、3日,心生疑竇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至此始知受騙。
三、巳○○於民國92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不詳店號之機車行,向該機車行老闆佯稱機車故障,請機車行老闆幫忙將機車載回車行修理,使該機車行老闆誤認為真,遂由機車行老闆囑咐在車行之友人庚○○騎乘其(即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巳○○前往新莊市○○路不遠處取車修理,迨庚○○騎至新莊市○○路○○○號附近路段時,巳○○即向庚○○詐稱機車鑰匙為其(巳○○)配偶拿走,假裝電話聯繫不到,進而向庚○○騙稱借用上開NV5─673號機車與手機,致庚○○誤認為真,遂將上揭NV5─673號機車與手機交與巳○○(機車置物箱內有庚○○之德詐欺得手。巳○○旋於同(30)日下午2、3時許至台北縣樹林市○○路○○○號 陳翁素香 所經營之「新豐機車行」,持上揭詐得之庚○○之志勇」名義,以2萬6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陳翁素香;巳○○承前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在上開機車行偽簽「庚○○」簽名於機車買賣訂購書上,並持以行使交付陳翁素香,使陳翁素香陷於錯誤,交付頭期款1萬9千元與巳○○詐取得手,足生損害於庚○○、陳翁素香本人;嗣上開NV5─673號機車由陳翁素香輾轉售予不知情之「久長機車行」(由該行外務員 王裕興 接洽辦理買賣)、「宏達車行」老闆 陳鴻基徐浚斌 (登記為其弟徐逢甫)等人。
四、
(一)、巳○○於民國92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至亥○○所任
職,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之「四輪車改裝廠」內,向技師亥○○佯稱其(巳○○)所有之汽車故障,須跨接電源,致亥○○誤以為真,遂駕駛其持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名義上為亥○○之父 蘇買 所有;價值1萬5千元),附載巳○○至臺北縣○○鄉○○路○段○○○巷內,隨後巳○○再向亥○○騙稱要借機車向其(巳○○)妻取回汽車鑰匙云云,使亥○○不疑有他,遂將上開CHP-793號機車交與巳○○使用,巳○○騙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駕車往三重市方向離去,亥○○久候巳○○不回,始知上當受騙。
(二)、巳○○於民國92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駕駛前開詐得
之CHP-793號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13之27號「歐特耐全車養護中心車城店」內,向該修車廠技師丑○○騙稱其(巳○○)所有之汽車故障,須跨接電源為由,致丑○○誤以為真,乃駕駛持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機車名義上為丑○○之父 陳源雄 所有,機車價值3萬8千元)附載巳○○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輔大側門旁,嗣巳○○再向丑○○佯稱,要借機車向其(巳○○)妻取回汽車鑰匙為由,使丑○○誤以為真,遂將上揭PWA-851號重型機車交與巳○○,巳○○詐騙機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無蹤,丑○○在原地等候良久,始終未見巳○○折返,始知上當受騙。嗣因亥○○、丑○○不甘受損,分別向警報案追訴,經警依亥○○、丑○○所描述之外型特徵逐一清查比對後,至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借提另案執行中之巳○○,始悉上情而查獲。
五、巳○○於民國92年9月8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縣三峽鎮午○○任職之「立威修車廠」,向午○○佯稱有自用小客車需要充電,致午○○誤信為真,乃於同(8)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其姑姑 蔡碧琴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巳○○前往臺北縣○○鎮○○街○○號前查看,巳○○藉口向午○○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及摩托羅拉V8088手機1支,騙稱要去接父母妻兒過來,要求午○○在原地等候,3分鐘後即返回,並留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手錶一只、鑰匙一串、巳○○居家照片四張、巳○○禁役證明書),使午○○誤認為真,遂將上揭Q2─1153號自小客車與摩托羅拉V8088手機1支交與巳○○,巳○○詐取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迨午○○久候3小時許,不見巳○○蹤影,至此始知受騙;嗣經午○○報警追訴究辦。
六、
(一)、巳○○於92年9月17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許,至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號「頌華汽車修理廠」,向該修理廠員工癸○○佯稱其汽車沒電,要求工廠派員隨同其前往接電救車,致該工廠員工癸○○不疑有詐,乃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鐵皮屋前,巳○○乃向癸○○騙稱其汽車停放於該鐵皮屋內,囑咐癸○○進入鐵皮屋內幫忙接電,並向癸○○騙稱欲借用機車去載其親人取款,使癸○○誤以為真,乃將上開機車交與巳○○(機車置物箱內有手提包,其內放有癸○○之自小客車與機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銀行信用卡與郵局提款卡及諾基亞手機等物品),隨後進入屋內為汽車接電,巳○○即趁機將癸○○所停放之該機車騎離現場詐騙機車得手;隨後癸○○自鐵皮屋出來發現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不見,至此始知受騙。嗣於當(17)日下午2時許,巳○○將上開騙得之AXP-329號機車騎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 張世金 經營之「宗億機車行」,持癸○○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駕照,佯稱為車主「癸○○」本人,因急需款項欲出賣上揭騙得之機車,車行主人張世金誤信為真,遂先交與巳○○訂金款項2、3仟元,惟因張世金堅持巳○○仍需先提供機車完整證件辦理過戶始願給付餘款,巳○○乃諉稱將返家取證件而該機車置於該車行,嗣經多日巳○○未前來取款,張世金發覺可疑乃報警追查;並經癸○○報警追訴。
(二)、巳○○於92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路○○
○號「來益機車行」,向該行技師 陳世軒 佯稱機車壞了要修理,要求陳世軒以機車載其前往臺北市○○路○○巷內取車,使陳世軒陷於錯誤,遂以友人申○○送修且已修畢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巳○○前往取車,迨抵達現場後,巳○○乃向陳世軒騙稱欲借用該機車去載其親人並取款,致陳世軒誤認為真,乃將上開機車交與巳○○,巳○○向陳世軒詐騙機車得手後,即將機車騎離逃逸,陳世軒等候無著,至此始知受騙;隨後巳○○並將該機車轉售牟利;嗣經申○○報警告訴。
(三)、巳○○於92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
車至臺北市○○○路○○號己○○經營之「旭宏機車行」,自稱為癸○○本人因缺錢欲將機車出售,並持癸○○之健保卡以取信己○○,巳○○佯稱未帶證件,且急於繳房租,願以健保卡為擔保,要求己○○先給付款項6500元,並借用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拿取證件,致己○○誤信為真,先將款項6500元與上開WES-510號輕型機交與巳○○,巳○○乃將騙得之機車騎走離去,己○○等候多時,未見巳○○返回,至此始知受騙;嗣經己○○報警追訴。
(四)、巳○○於92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巷○○弄某機車行,向該機車行老闆娘騙稱其機車沒電欲修理機車,且機車鑰匙放置於家中欲回去取機車鑰匙為由,致該機車行老闆娘誤信為真,遂囑咐該機車行員工戌○○前去修車,戌○○遂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巳○○離開車行前去修車,迨戌○○騎至途中附近某不詳汽車旅館前,巳○○乃向戌○○騙稱欲借用機車去找人取鑰匙,使戌○○誤信為真,乃將上開LD6-706號重型機車交與巳○○(該機車內有戌○○件),巳○○騙得上開機車離去未回,戌○○始知受騙。巳○○詐騙得手後,旋於當(6)日晚上7時許,將該騙得之機車騎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 李昆堂 經營之「來盛機車行」,持戌○○之照、保險卡,向李昆堂佯稱係車主戌○○本人,欲將該車以2萬元出賣,並承前偽造與行使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在上開車行偽造戌○○之簽名並捺指印1枚於機車買賣合約書上,隨後將該買賣契約書持交不知情之李昆堂,嗣由李昆堂先行交付價款1萬1千5百元與巳○○(餘款另行交付),足生損害於戌○○與李昆堂本人;嗣經李昆堂轉賣與不知情之 鄭文玉 ;嗣經戌○○報警追訴。
(五)、巳○○於92年10月8日晚上8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子○○經營之「熊熊租車行」,自稱係戌○○本人,並持騙得之戌○○機車駕照,向不知情之子○○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租期
4小時,租金8百元,巳○○並承前偽造與行使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在上開車行連續偽造戌○○之簽名於租用汽車切結書與不完全空白本票上(未書寫有到期日與發票日,僅蓋有發票金額六十萬元)隨後再將上開偽造之租用汽車切結書與不完全本票(簽該本票係形式上供擔保用)連續持以行使交付子○○,足生損害於戌○○與子○○,致子○○誤認為真,乃將上開U4-6348號自用小客車交與巳○○,嗣巳○○騙取上開小客車離去逾4小時後,未依約將該自小客車駛回車行,至此子○○始知受騙;嗣經子○○報警追訴。
(六)、巳○○於92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騙得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市○○路172之2號 許銘柱 經營之「銘峰輪業有限公司」,佯稱其上開自小客車故障,嗣經檢修發現該自小客車並無異狀;隨後巳○○乃向許銘柱騙稱要更換輪胎,且佯稱欲回家迨車修好再取車,騙請許銘柱派請員工以自小客車搭載巳○○回家,致許銘柱誤信為真,遂囑咐該公司不詳姓名之員工駕駛客戶未○○送修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巳○○回家,迨許銘柱之員工駕駛上揭SA-5561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巳○○途經台北市某處,巳○○乃向該駕車之員工騙稱欲借車去載人,載完馬上將車開回交還,使該駕車之員工不疑有詐,遂將上開SA-5561號自用小客交與巳○○,隨後巳○○即將上揭SA-5561號自用小客車騙取開走逃逸,至此許銘柱與其駕車之員工始知受騙;嗣經許銘柱、未○○報警告訴後,於9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循線查獲。
七、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2年度偵字第19230號、92年度偵字第21221號、93年度偵字第3030號、93年度偵字第1195號、94年度偵字第1588號)。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所犯上揭反覆多次實施詐欺犯行,除據被告巳○○本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屬實外,並據被告巳○○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再分述如下:
二、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一)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巳○○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92年偵緝字第1134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復經告訴人丙○○與甲○○二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 綦詳 (92年偵字第8086號偵查卷第
8頁至第15頁;同上92年偵緝字第1134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被告巳○○偽造吳哲宏簽名之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1紙與被害人吳哲宏領回上開LF7─
121號機車之贓物領據1紙各在卷足憑(同上92年偵字第8086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二)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卯○
○於警詢和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92年偵字第14823號偵查卷第6頁、28頁、第10頁)。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巳○○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92年度偵字第1624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核與被害人壬○○、告訴人酉○○及被害人辛○○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92年度偵字第16244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並有贓物領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四)、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四)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巳○○
於警詢和偵查中供承在卷(92年度偵字第13065號偵查卷第5、6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核與被害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第7、8頁;第36頁、37頁);並有被害人辰○○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和金金池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39頁)。
(五)、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五)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巳○○
於警詢和偵查中供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16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28頁;上開卷宗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515號偵查卷宗之後),核與被害人戊○○、寅○○、丁○○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同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16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之上開詐欺機車與自小客車照片等在卷可稽(同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16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0頁)。
(六)、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巳○○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22
1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被害人乙○○、黃啟宏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同署92年度核退字第9390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7頁);並有被告巳○○偽簽乙○○簽名與指印之買賣契約書1紙;又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指印經鑑定結果,確係被告巳○○之左手拇指指印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各在卷足憑(同上92年度核退字第9390號偵查卷第19頁、第14頁)。
(七)、犯罪事實欄第三段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巳○○於警詢中
供承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10
136號偵查卷第3、4頁),核與被害人庚○○、陳翁素香、王裕興、 陳宏基 及徐浚斌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同上92年度核退字第1013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5頁);並有被告巳○○偽簽庚○○簽名之機車買賣訂購書1紙(同上92年度核退字第10136號偵查卷第28頁)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在卷足憑(同上92年度核退字第10136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
(八)、犯罪事實欄第四段之(一)、(二)犯行部分,業據被
告巳○○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8號偵查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亥○○、丑○○二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同上94年度偵字第1588號偵查卷第14、15頁、第7、8頁;第17頁、第4頁至第6頁);並有告訴人亥○○領取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同上94年度偵字第1588號偵查卷第19頁)。
(九)、犯罪事實欄第五段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巳○○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9381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午○○於警詢和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3、4頁;第29頁背面),並有被告巳○○遺留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手錶一只、鑰匙一串、巳○○居家照片四張、巳○○禁役證明書)扣案足憑(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
26頁扣押物品清單)。
(十)、犯罪事實欄第六段之(一)至(六)犯行部分,業據被
告巳○○於警詢和偵查中供承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3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告訴人癸○○、被害人張世金、陳世軒與告訴人申○○、己○○、戌○○、被害人李昆堂、告訴人子○○、許銘柱、未○○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21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冊清冊、贓物領據證明單;被告巳○○偽簽戌○○簽名與捺印之機車買賣合約書、被告巳○○偽簽戌○○簽名之租用汽車切結書、偽簽戌○○簽名於上開不完全空白本票上之前揭不完全空白本票等各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9頁、32頁至第39頁);復有被詐欺之汽車與機車照片各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
三、綜上調查,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罪犯行應堪認定。
四、
(一)、查被告巳○○自上開假釋出獄後,與其劉姓同居人自南
投前來台北縣中和市租屋生活,惟因謀職不易,復因需繳納房租、負擔小孩與家庭生活吃住等生活支出之故,始反覆連續實施如事實欄所述之詐欺犯行多次藉以維生等情,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又被告巳○○自民國92年1月20日起至同(92)年10月9日為止,分別於事實欄所述之臺北縣板橋市、三重市、新莊市、五股鄉、永和市、中和市、土城市、三峽鎮、新店市、台北市等地,共犯上開詐欺案件達26之多,詐欺犯案之期間長達10個月之久,地點遍及臺北縣、市兩地,可見被告顯係恃詐欺為生,並以之為常業至明。被告范振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詐欺犯意,反覆詐取他人之物轉售並賴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
0條之常業詐欺罪;起訴書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與未遂罪;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30號、92年度偵字第21221號、93年度偵字第3030號、93年度偵字第1195號、94年度偵字第1588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案件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六段所述多件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本案經起訴判決有罪之常業詐欺罪犯行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合併敘明。
(二)、被告於事實欄第一段之(一)後段所述,在上開中和市
○○街○○○號甲○○開設之「尚成車行」偽造吳哲宏簽名(按被告係誤簽成吳哲宏)於機車買賣訂購書(私文書)上(同上92年偵字第8086號偵查卷第33頁),並行使交與不知情之甲○○,足以生損害於丙○○、吳哲宏本人及車行負責人甲○○,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吳哲宏簽名即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上揭機車買賣訂購書(私文書)之一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第二段後段所述,在上揭台北縣新莊市○
○路853之7號黃啟宏所開設之「宏泰機車行」,偽造「乙○○」簽名及捺指印兩枚於買賣契約書上(私文書)並持以交付黃啟宏,足生損害於乙○○、黃啟宏本人,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簽名與捺指印兩枚等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屬偽造上揭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之一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事實欄第三段後段所述,在上揭台北縣樹林市○
○路○○○號陳翁素香所經營之「新豐機車行」,偽簽「庚○○」簽名於機車買賣訂購書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陳翁素香,足生損害於庚○○、陳翁素香本人,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庚○○」簽名即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上揭機車買賣訂購書(私文書)之一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事實欄第六段之(四)後段所述,在上開新莊市
○○街○○巷○號李昆堂經營之「來盛機車行」,偽造戌○○之簽名並捺指印1枚於機車買賣合約書上(私文書),隨後將該買賣契約書行使交與不知情之李昆堂,足生損害於戌○○與李昆堂本人,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戌○○之簽名並捺指印等之署押行為係屬偽造上揭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之一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於事實欄第六段之(五)後段所述,在上開板橋市
○○路○段○○○號子○○經營之「熊熊租車行」,偽造戌○○之簽名於租用汽車切結書上(私文書),與偽造有戌○○簽名之不完全本票(簽該本票係形式上供擔保用,亦係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子○○,足生損足生損害於戌○○與子○○,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戌○○簽名之署押行為分別係屬偽造上揭租用汽車切結書上(私文書)、不完全本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2次私文書之行為復為2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先後所犯如上開(二)至(六)所述之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至(六)各次行使偽私文書罪犯行,與各該次所實施常業詐欺罪犯行部分,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其中節較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查被告巳○○曾於民國86年間犯有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88年1月13日確定,而於8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隨後於87年、88年間分別犯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2月及1年6月確定,並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8年10月5日入監執行,而於91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常業詐欺罪,犯罪地點分布於臺北縣板橋市、三重市、新莊市、五股鄉、永和市、中和市、土城市、三峽鎮、新店市、台北市等地,共犯上開詐欺案件達26之多,詐欺犯案之期間長達10個月之久,地點遍及臺北縣、市兩地,所實施詐欺罪之方法與手段,詐取被害人之機車或自小客車等之財物價值,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所詐取之物品,部份已由被害人領回,有本判決理由欄第二段
(一)、(三)、(四)(五)、(八)、(十)所述之贓物領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證明單等各在卷可證,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1、被告於事實欄第一段之(一)後段所偽造吳哲宏之簽名(即署押)1個應予沒收(如附表一)。
2、被告於事實欄第二段後段所偽造之「乙○○」簽名(即署押)1個及偽造指印2枚,均應予沒收(如附表二)。
3、被告於事實欄第三段後段所偽造之「庚○○」簽名(即署押)1個應予沒收(如附表三)。
4、被告於事實欄第六段之(四)後段所偽造戌○○之簽名(即署押)1個及偽造指印1枚,均應予沒收(如附表四)。
5、被告於事實欄第六段之(五)後段所偽造戌○○之簽名(即署押)共2個,均應予沒收(如附表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偽造吳哲宏之簽名(即署押)壹個。
附表二、偽造之「乙○○」簽名(即署押)壹個及指印貳枚。
附表三、偽造之「庚○○」簽名(即署押)壹個。
附表四、偽造之「戌○○」簽名(即署押)壹個及指印壹枚。
附表五、偽造之「戌○○」簽名(即署押)貳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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