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春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庚○○○被告盤帛有限公司
號三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
號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及91年3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精密織針,貨款(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477,560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款,詎被告竟多所拖延,迄未給付積欠貨款。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購貨並受領標的物,自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5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於90年2月至同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精密針織: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至同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精密針
織,貨款共計1,477,560元,但其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正本,被告否認之。
⒉依照原告提出之證物來看,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為訴
外人長益企業有限公司或原告,並不清楚,故原告是否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誠有疑問: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10月、11月、12月、90年1月購買貨物,被告均已付款,其提出原證四第三頁以下證明被告付款之情形,其中被告已付款之956,180元、285,070元部份,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庫存票據明細記載:系爭支票存入之戶名為長益企業有限公司,亦即系爭支票之存入之帳戶為訴外人長益企業有限公司,此外,系爭587,160元之支票存入戶名為訴外人 施淑文 ,均不是原告之戶名,依照原告主張之原證四來看,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為長益企業或原告,並不清楚,故原告是否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誠有疑問。
⒊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係證明被告已付款部分之文件,但其主
張被告未付款之90年2月23日、同年2月15日、91年4月30日統一發票共計1,477,560元,其並未檢具該貨物之出貨單及原告收貨之簽名文件,可見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㈡被告於89年9月26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11日、10
月24日分別向原告購買貨品,價款共計956,183元,原告於89年10月24日開立發票,於同年11月間檢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則簽發票日為90年2月15日之支票交付原告。但查,假設系爭買賣為真正,則雙方並無明示或默示約定被告之付款期限,且原告主張其均於月底開立發票,則原告將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請款之期限,可能為下個月初、月中或月底,或為再下個月,則從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至被告開立支票之發票日,可能為四個月,或二個月,或間距則為七個月,可見雙方當事人間關於付款並未定期限。
㈢按照民法第127條第8款:「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及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若原告有請求給付貨款,原告應於90年2月15日、2月23日及91年4月30日簽發統一發票時即可行使貨款請求權,但遲至93年7月1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分別於92年2月15日、2月23日及93年4月30日即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幾乎每星期都
以電話催索,然被告多以出售機器之價款給付,或那筆貨款回收後再給付等理由拖延,迄致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仍以電話聯繫原告承認本件貨款之存在,並表示確有誠意處理,但要求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折讓之方式處理本筆債務,...,可知被告對本筆貨款債務已為承認...」,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及91年3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精密織針,其中90年2月份之買賣標的物係自同年2月1日起2月15日止,共出貨7次,扣除退貨金額,貨款共計984,742元;92年3月份之買賣標的物係自91年3月1日起至3月27日止,共出貨5次,貨款490,140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款,被告迄未給付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紙、應收帳款明細表2紙、出貨單影本12紙、支票2紙為證(93年度促字第36237號卷、本院卷第100至
110頁),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之成立。經查,上開91年4月30日發票號碼:EB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雖查無申報營業稅扣抵資料,惟90年2月23日發票號碼EM00000000號與90年2月15日發票號碼EZ0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業經被告於90年3至4月申請扣抵營業稅等情,業據本院函查屬實,復有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3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31031013號函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65頁),設被告並未於民國90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檢具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時,被告應將上開90年2月23日發票號碼EM00000000號與90年2月15日發票號碼EZ0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檢還予原告,不致仍持該統一發票2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又依據證人丙○○證述:「(問:是否清楚被告公司?)我清楚,因為該公司貨都是我在送,簽收單也是我帶回給公司會計,下訂單部分公司有專門小姐在收。」、「(問:被告公司都是以何種形式叫貨?)傳真、口頭打電話都有。」、「(問:90年2月、91年3月間,你是否有跟被告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有。」、「(問:90年2月時,被告向原告公司訂何種貨物?)訂織針,是我送的,對方收貨方式,有時是被告公司老闆、老闆娘或是員工到一樓收貨,或是我到二樓送貨。」、(問:提示本院卷第102、103頁,出貨單是否是貴公司的?該貨是否是你送的?)出貨單是我們公司的,貨也是我送的,『黃』字就是被告公司老闆娘,己○○是被告公司老闆。」、「(問:提示本院卷第107到109頁,出貨單是否是貴公司的?是否是你送的?)出貨單是我們公司的,也是我送的。『林』是被告公司的職員,『陳』是丁○○弟弟的太太,109頁的『黃』有時後是老闆娘簽的有時後是丁○○的弟弟簽的。」等語(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4、125頁),堪信原告已於90年2月及91年3月間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且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本院為明瞭是否有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之成立、履約之經過等節,分別定於93年11月24日下午4時30分、同年12月29日下午2時35分、94年1月19日下午4時25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訊問被告公司代表人己○○,業已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113、139頁),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視為拒絕陳述,自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分別於92年2月15日、2月23日及93年4月30日即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本件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歷來之交易習慣,有關貨款之給付,係採每
月25日結帳(前月26日至當月25之帳款),並於次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收受請款發票之次月簽發約二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貨款,是自出貨次月起算,約需四至五個月被告才會給付貨款,本件91年4月30日之貨款490,140元部分元整,依照雙方之交易慣例,原告會於91年5月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91年6月簽發同年8月15日或30日之支票給付,亦即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自91年8月15日或同年8月30日起算,而原告於93年7月13日即已聲請支付命令,尚在二年之時效期間內云云,雖據提出兩造於89年9月至12月之交易資料(包括帳簿、發票、送貨單、票據託收明細、存摺)等影本各1件、出貨單影本11紙、代收款項記錄影本4件為證(本院卷第40至47、71至73頁),且經證人丙○○證述:「(提示本院卷第43、44、47頁,出貨單上面所示貨品是否由你送貨到被告公司?)都是我送的沒錯。」、「(你們送貨的程序?對方收受的程序?)我們是用自己公司的貨車送貨,拿出貨單一式三聯將貨送過去的時候由對方收受,然後在出貨單上簽名確認,我將一聯交給他們,其餘二聯交還給公司。」、「(問:簽名『黃』、『謝』係指何人?)應該是老闆、老闆娘,我送貨的時候,誰在誰就簽收。被告公司在樓上,因為貨很重,所以員工點收好之後,會將出貨單拿給老闆、老闆娘,我不知道老闆娘擔任公司何職,我只知道她是老闆娘。」、「(問:送貨之後如何請款?)月底結帳結當月,隔月收款,收款時拿對方的簽收單(出貨單)、發票過去請款,對方有時給現金或是支票,支票都開四、五個月的票。」等語明確(本院9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7、88頁),足見原告所提出兩造於民國89年9月至12月之交易資料(包括帳簿、發票、送貨單、票據託收明細、存摺、出貨、代收款項記錄,見本院卷第40至47、71至73頁)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真正。被告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固不足採,惟觀諸原告提出前開發票、送貨單(本院卷第41、
43、44、47、70至73頁),被告係分次向原告採購貨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之買賣契約係基於其等之意思而約定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由原告向被告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貨物,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90年間之買賣價金,自出貨次月起算,約需四至五個月被告才會給付貨款等語,縱若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約定本件買賣價金之清償期,係於出貨次月起之四至五個月間。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就本件貨款債務定有清償期,則其主張91年4月
30日之貨款490,140元整,依照雙方之交易慣例,原告會於91年5月25日結帳,於同年6月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91年6月簽發同年8月15日或30日之支票給付,亦即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自91年8月15日或同年8月30日起算,而本筆貨款原告於93年7月13日即已聲請支付命令,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要無足取。
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益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惟該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自不得任意為擴張解釋,即上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原告主張其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幾乎每星期都以電話催索本件貨款,然被告多以出售機器之價款給付,或那筆貨款回收後再給付等理由拖延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承認本件債務,自難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3日擬具協議書,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對本筆貨款債務已為承認,被告之此一行為顯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雖據提出協議書影本
1紙為證(本院卷第39頁),惟查,訴外人丁○○於93年9月13日以被告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傳真協議書予原告公司,其內容:「春田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與盤帛有限公司雙方協定:盤帛有限公司(即被告)預計每月支付春田貿易有限公司零件款:NT50000(2004年11月10日-2005年7月10日,共計NT450,000元),春田貿易有限公司並同意撤回2004年10月1日板橋地方法院之訴,因盤帛有限公司亦有誠意處理,倘若春田貿易有限公司到時無法如協議所約定撤回板橋地方法院之訴訟,盤帛有限公司將委託律師代為處理公司一切事務,時間另定。」,訴外人丁○○於93年9月13日傳真此函件時,已屆滿二年之時效期間,姑且不論訴外人丁○○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經被告公司代表人己○○委任處理本件債務,但由上開傳真函件之內容觀之,訴外人謝芬蘭以被告公司代表人之身份,表示原告如撤回本件訴訟,其願分期清償系爭貨款中之450,000元,原告若未撤回本件訴時,被告將委任律師處理等意旨,但未明確表示拋棄時效利益,且明確表示原告若未撤回本件訴訟時,被告將委任律師處理之意旨,受任律師是否會行使抗辯權,諸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得而知,故而,被告並未於上開函文中,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云云,自非允當。
㈢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份之貨款,因稱資金不便而拖延付款,經原告催索後遲至91年6月間始交付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己○○之妻弟戊○○所簽發,發票日91年6月27日、票號BS0000000號、票面金額801096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換回退票,被告遂於91年7月12日另交付仍由訴外人戊○○所簽發,票號BS0000000、發票日91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35萬元及票號BS0000000、發票日91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379,000之支票二紙之事實,業據提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150、
151頁),被告辯稱其並非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發票人戊○○亦係經營布疋買賣,原告應證明被告係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云云。惟查,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且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業如前述。且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戊○○係被告公司股東,有被告公司登記檢索資料3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6至58頁),以股東個人簽發之支票支付公司之貨款乙節,無違常情,就收受上開支票之原告而言,上開支票係屬客票,票面金額與貨款總金額不符,亦世所常有。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本院為明瞭被告係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狀況,被告是否曾以何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節,分別定於93年11月24日下午4時30分、同年12月29日下午2時35分、94年1月19日下午4時25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訊問被告公司代表人己○○,業已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113、139頁),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視為拒絕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既抗辯上開支票並非被告用以支付系爭90年2月間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貨款,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空言置辯,自不足採。準此而言,系爭729,000元之貨款之請求權,因被告交付訴外人戊○○所簽發,票號BS0000
000號、發票日91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35萬元及票號BS00
00000號、發票日91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379,000元之支票二紙,「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729,000元之貨款請求權分別自91年10月25日、91年11月22日重行起算二年時效,原告嗣於93年7月13日具狀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有93年促字第362360號卷附民事聲請狀上收狀戳章可參,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是本件貨款於729,000元之範圍內,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告辯稱本件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尚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逾上開支票票面金額729,000元(000000元+379000元=729,000元)之貨款部分,因其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部分貨款之給付,定有清償期或有緩期清償之約定,則逾729,000元之貨款,因原告於90年2月15日、2月23日及91年4月30日簽發統一發票時即可行使貨款請求權,但遲至93年7月1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則系爭貨款逾729,000元部分之請求權分別於92年2月15日、2月23日及93年4月30日即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告既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已阻却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於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收受,被告則未清償尚未罹時效之買賣價金729,000元,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既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