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5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2年03月28日結婚,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2年08月28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而未獲,被告自92年08月28日無故離家後,迄今已四年餘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2年03月28日結婚,夫妻感情尚稱融洽,
不料,被告竟於92年08月28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而未獲,被告自92年08月28日無故離家後,迄今已四年餘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等各一件為憑,並經證人 黃鏵漫 (即原告之胞妹)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係於92年07月16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該署中華民國96年06月0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068532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復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92年08月28日無故離家出走,其無正當理由,迄今已四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而不盡同居之義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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