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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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7年2月15日13時許起,在臺中縣太平市光華里活動中心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滑倒在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國軍臺中總醫院對甲○實施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測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200.50MG/DL,換算為呼氣式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臺中交通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