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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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1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蔡文淵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95年
4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為相對人乙○○所有),設定新臺幣3,839,706元之抵押權,作為第三人軒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90年度營業稅與88、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之擔保,經95年4月25日登記在案。詎因已逾稅款繳納期限,並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仍未繳納稅款,尚欠3,839,706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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