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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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其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述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五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市○○○街前;又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