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重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6號及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80年6月5日起至93年9月間止,任職於亞歷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歷公司)之會計部門,負責亞歷公司記帳、報價等會計業務及與銀行往來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為個人疏失導致公司須補繳大額稅款,另又因個人使用信用卡花費過鉅無力償還帳款,為支付稅款及信用卡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任職期間內,連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民國90年10月8日,甲○○以支票上之公司章有漏蓋須補章為由,向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之亞歷公司負責人丙○○騙取公司大小章,未經亞歷公司同意,盜蓋亞歷公司大、小章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簡稱臺中 商銀 臺北分行)定期存款解約單上,並填寫戶名、帳號及金額等項目而偽造定期存款解約單後,將之交付與臺中商銀臺北分行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亞歷公司有將定期存款解約之意思,而將亞歷公司所有之臺中商銀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辦理解約,並將解約款項依甲○○指示存入指定帳戶,足生損害於亞歷公司及臺中商銀臺北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分別於91年12月31日、93年7月5日,又以補章為由,向丙○○騙取公司大小章,盜蓋於彰化銀行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綜合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解約申請書上,填寫戶名、帳號、金額等其他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將之交付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晴光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誤以為亞歷公司有將定期存款解約之意思,而將亞歷公司所有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共9筆(詳如附表一所示)辦理解約,將解約款項依甲○○指示匯入上開帳戶之乙存帳戶內。另自91年11月15日起至93年8月10日止,利用業務上須為亞歷公司至銀行提領款項之機會,連續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為亞歷公司提領、應為亞歷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復以補章為由向丙○○騙取亞歷公司大小章,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未獲亞歷公司同意,盜蓋亞歷公司大小章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再持以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甲○○係有權領取款項之人,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款與甲○○。總計甲○○共自亞歷公司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提領150,450,515元,足生損害於亞歷公司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提領亞歷公司款項後,因唯恐犯行遭發覺,仍續以支付部分亞歷公司對外之帳款及支票款項,以免亞歷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遭人追索債務後,其犯行遭亞歷公司察覺,扣除甲○○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依其職務轉入亞歷公司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共計106,100,002元,以及甲○○償還亞歷公司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簡稱華僑銀行城東分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35,834,286元(借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代墊亞歷公司應付之信用狀款項、員工薪資等款項共計1,629,496元後,至今甲○○自上開亞歷公司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所挪用之款項,尚有6,886,731元未償還。
(三)於93年7月5日,因丙○○之帳戶印章與亞歷公司之負責人小章相同,甲○○又佯稱支票須補章,未經丙○○之同意,盜蓋丙○○印章於無摺提領單上,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相關文書,交付予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丙○○授權轉出款項,而將丙○○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之1,350,000元,轉帳至同分行亞歷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而達成甲○○掩飾其挪用亞歷公司款項之犯行,亦足生損害於丙○○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又甲○○為因應亞歷公司對帳所需,並掩飾犯行,自92年1月28日起至93年6月2日止,以亞歷公司與銀行承作票貼後,存摺需置放銀行處為由,連續多次變造亞歷公司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對帳單,並交付丙○○對帳而行使之。復於93年7月29日,持填妥戶名、金額、日期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五紙至彰化銀行晴光分行,趁該行行員 謝虹亭 忙於工作未加注意之際,蓋用謝虹亭置放於桌上之職章及彰化銀行印花稅總繳章於上揭支存存根聯之收訖戳記欄內,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丙○○對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亞歷公司、謝虹亭與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復於93年7月初某日,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國功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欲繳交亞歷公司之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號、發票日93年8月23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2,277,081元之客票1紙,在亞歷公司附近,交付予地下錢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作為向地下錢莊借款1,500,000元之擔保;復於93年7月26日,另利用亞歷公司之空白支票簿均由其保管之機會,將其中4張空白支票(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下簡稱國泰世華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C0000000至AC0000000號)侵占入己,在臺北市○○○路○○○號附近,盜蓋亞歷公司大小章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並填寫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偽造票面金額共計7,350,000元之支票4紙(4紙支票個別之票面金額不明)後,連同其所侵占,亦為業務上持有而應繳交予亞歷公司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93年8月10日、支票號碼BI0000000號、票面金額7,350,000元之支票一紙,當場交付予地下錢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作為其向地下錢莊借款3,500,000元之擔保,使該地下錢莊人員誤信甲○○為有權轉讓上開支票之人,而允以收受,並交付甲○○所貸之款項3,500,000萬元。
(六)於不詳時間,甲○○假借職務之便,將其保管之亞歷公司國泰世華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至AC0000000之空白支票27張,侵占入己。並於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之空白支票上盜蓋其自丙○○處取得之亞歷公司大小章,且填寫金額均為30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93年8月13日(支票號碼AC0000000)、93年8月16日(支票號碼AC0000000)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該2張有價證券後,在臺北市○○○路亞歷公司,持交予 黃志偉 ,作為其向黃志偉借款600,000元之擔保,使黃志偉誤以為甲○○係有權轉讓上開2張支票之人,而允以收受,並交付借款600,000元。而其餘之25張空白支票因甲○○積欠地下錢莊金錢無力償還,而遭地下錢莊人員強行取走。
二、案經亞歷公司、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806號卷《下簡稱偵806號卷》第一宗第13頁至第19頁、第257頁至第262頁、第264至266頁、第267至第271頁、偵806號卷第二宗第7頁、第8頁、第43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8至92頁);核與告訴人丙○○(亦為亞歷公司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偵806號卷第一宗第20頁至第26頁、第272頁至第274頁、偵806號卷第二宗第5頁至第7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275頁至第281頁、94年度偵字第10267號卷《下簡稱偵10267號卷》第8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證人 李達文 (見偵806號卷第二宗第51頁至第53頁)、謝虹亭(見偵806號卷第二宗第52頁至第53頁)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另經證人黃志偉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1026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此外,尚有國功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日國財字第040667號函(偵806號卷第一宗第42頁)、國泰世華民生分行函附亞歷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06號卷第一宗第43頁至第50頁)、亞歷公司臺中商銀台北分行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06號卷第一宗第154頁至第161頁)、亞歷公司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偵806號卷第一宗第59頁至第96頁、第163頁至第166頁)、變造之彰化銀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對帳單(偵806號卷第一宗第168頁至第180頁)、亞歷公司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偵806號卷第一宗第97頁至第139頁、第184頁至第256頁)、亞歷公司華僑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806號卷第二宗第54頁至第62頁)、丙○○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偵806號卷第一宗第182頁、第183頁)、亞歷公司國泰世華民生分行甲存、乙存帳戶明細(偵806號卷第一宗第145頁至第152頁)、被告自白書(偵806號卷第一宗第283頁、第284頁)、國功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亞歷公司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偵806號卷第一宗第287頁)、中環股份有限公司票號BI0000000號支票影本(偵806號卷第一宗第288頁、第304頁)、被告剪下之票號、書立之字條(偵806號卷第一宗第297頁)、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影本、泛亞商銀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一宗第298至303頁)(偵卷第二宗第32、33頁)、彰化銀行存摺支取單(偵806號卷第二宗第22頁、第26頁、第29頁、第31頁、第34頁)、彰化銀行送款簿影本(偵806號卷第二宗第24頁、第27頁、第37頁)、丙○○與被告對帳單(偵卷第二宗第47頁)、亞歷公司向華僑商銀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表(91年11月15日至93年8月10日)(偵806號卷第二宗第54頁至第62頁)、偽造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彩色影印本(原審卷第72頁)、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解約資料(原審卷第74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5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96頁)、亞歷公司組織職掌表(偵10267卷第32頁至第35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偵10267卷第62頁)、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偵10267卷第58頁、第
59、第64頁、第65頁)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號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偵10267卷第61頁、第66頁)等件附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辯稱: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至AC0000000之空白支票係由伊保管,但伊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無力償還,某日遭地下錢莊人員限制自由,並強取身上所攜帶之上開25張空白支票,並非故為侵占不返還亞歷公司,伊亦不清楚該25張空白支票之下落云云。惟查,本件空白支票25張係亞歷公司所有,理應存放於公司內,被告未經亞歷公司之同意,竟擅自攜帶在身,作為與地下錢莊談判質押之用,嗣為地下錢莊全數取走,顯見被告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具有侵占之意圖,苟被告無將空白支票佔為己有之意圖,其何以攜帶公司之空白支票前往與地下錢莊交涉談判?此外,復有告訴人丙○○申報支票遺失時所填寫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偵0267卷第62頁、第63頁)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所辯上情,乃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委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89年度臺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取告訴人亞歷公司款項後予以侵占,復盜用亞歷公司大小章、丙○○印章偽造定期存款解約單、提款條後,持交予銀行人員,進而挪用亞歷公司、丙○○帳戶款項;又變造彰化銀行對帳單,另盜用證人謝虹亭之職章及彰化銀行印花稅總繳章偽造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交付予丙○○對帳;且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亞歷公司2張客票、6張空白支票,並盜蓋亞歷公司大小章偽造支票後,分別交付予地下錢莊、證人黃志偉做為借款擔保,另25張空白支票,則係被告未經亞歷公司同意擅自攜帶前往與地下錢莊交涉時,遭地下錢莊強行取走,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原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91年12月31日、93年7月5日私自將亞歷公司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如附表一所示之9筆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另將支票號碼AC00000
00、AC0000000至AC0000000之27張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後,復偽造上開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號2張支票並持交予證人黃志偉作為借款擔保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判刑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擴張起訴事實,另被告侵占空白支票並偽造支票向證人黃志偉借款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67號)移送原法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裁判。
三、原審予以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就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號2張支票予以侵占後盜蓋亞歷公司大小章,並進而偽造有價證券後交予黃志偉,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予以論罪科刑,但卻又認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前開2張支票,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又被告對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至AC0000000之25張空白支票係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與地下錢莊交涉談判,仍應該當於侵占罪責,已如前述,原審未察,採信被告甲○○之辯解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及業務上處理告訴人財務之機會,為紓解其財務困難即私自挪用告訴人款項,扣除回歸亞歷公司之款項,尚有8,730,000餘元,且事發逾一年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能償還分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被告偽造之國泰世華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C0000000至AC0000000號等4張支票,於被告自行還款予地下錢莊將上開支票收回後,即自行銷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且有被告剪下之票號附卷可證(見偵806號卷第一宗第297頁),是上開4張支票業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2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後段、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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