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重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李志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8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桶(驗後合計淨重壹萬玖仟柒佰公克,純度71.95%,純質淨重壹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塑膠桶貳個、塑膠袋貳個、筆記本參本及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大隻」)曾於報關行工作,從事現場報關業務,於民國93年2月(原判決誤植3月)間,在中國大陸珠海地區,透過綽號「 小白 」(甲○○稱為「 何瑞逢 」,以下均稱「小白」)之成年人介紹,認識成年人綽號「 劉董 」或「 劉仔 」(甲○○稱 劉彥巖 ,以下均稱「劉董」)之人,並自「小白」處得知「劉董」欲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至臺灣地區販售,需人代為安排通關事宜,事成後願支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即每公斤海洛因15萬元)。甲○○因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孔急,竟仍在大陸地區某處,基於幫助「劉董」「小白」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並與「小白」、「劉董」共同基於私運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劉董」負責在大陸地區採購毒品海洛因,再將海洛因桶裝後,與另外桶裝之蘇打粉相混,一同運至甲○○所找出口商設於香港之倉庫,委託該出口商以空運託運方式運入臺灣地區,甲○○則在臺灣負責安排蘇打粉進口通關事宜,「小白」亦負責承租倉庫供毒品運抵臺灣後儲存,同時負責毒品販賣等事宜。三人謀妥後,甲○○與「小白」隨即於93年3月底、4月初陸續返回臺灣,甲○○並自「劉董」取得現金50萬元後,至臺北市○○○路○段○○號6樓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仁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空運部經理丙○○詢問有關進口物品之相關規定,同時表示要委託吉仁公司進口漂白粉及滅火器用乾粉等物品,及借用吉仁公司香港分公司出口牌出貨,丙○○因不知情,同意接受甲○○委託。甲○○於93年4月初某日,偕同「小白」至吉仁公司上址,向丙○○表示貨主為「小白」,而由「小白」出具切結書,表明「本人何瑞逢自香港進口漂白粉乙批,由於香港沒有公司行號,故向吉仁通運(股)公司香港分公司HKCSHIPPINGLTD.借出口牌...」,正式委由不知情之吉仁公司代為處理前開貨物報關事宜。甲○○又於93年4月中旬,透過不知情之舅舅乙○○(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貨物完稅價格3%為報酬,向不知情之明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慶公司)負責人 陳明 為取得蓋有明慶公司為進口人之貨物進口委任書一紙,欲以明慶公司名義申報進口蘇打粉;「小白」則向某不知情之房東承租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倉庫,並找不知情之小弟 張峻明 (綽號「 阿明 」,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看管該倉庫及接收貨物。甲○○自乙○○處取得明慶公司出具之進口委任書(報關日期為93年5月17日,收單關別AA、關代號2547、收序號0074)後,與「小白」、「劉董」為測試其等是否為查緝單位所注意,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行影印三張委任書,並均偽造明慶公司為委任人,吉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受任人,及偽造明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明為 之印文於委任書上(分別為報關日期93年5月13日,收單關別CG、關代號247、收序號05126;報關日期93年5月18日,收單關別CG、關代號247、收序號05190;報關日期93年5月20日,收單關別CG、關代號247、收序號05206),再將該等委任書交付丙○○,由吉仁公司持向基隆關稅局處理報關業務,於93年5月15日運回14桶漂白粉(海運,委任書為真正),及於5月13日運回78桶蘇打粉、5月16日運回30桶蘇打粉(均為空運,委任書係偽造),足以生損害於明慶公司、陳明為及海關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迨該等蘇打粉運抵國內後,即由吉仁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加達貨運公司運送至上開高雄縣鳳山市倉庫,由張峻明收貨。「劉董」在確認安全無虞後,即於93年5月17日至5月20日前某日,與三名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將2桶裝有海洛因之白桶及78桶白桶裝蘇打粉運至吉仁公司香港分公司HKCSHIPPINGLTD.位於香港之倉庫,由不知情之吉仁公司人員再將前開80桶白桶裝之物品交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由長榮航空公司於5月20日以BR852號班機運送至臺灣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甲○○於吉仁公司通知上開蘇打粉將於5月20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之間運回臺灣中正機場,並持偽造之委任書(即上開報關日期為93年5月20日之委任書)辦理報關後,即在93年5月19日下午購買翌(20)日之機票,欲在上開海洛因進口後由中正機場離境,以免海洛因遭查緝後被逮捕;甲○○並撥打電話通知「小白」貨物到站時間,及以電話通知張峻明引導不知情之加達貨運公司司機將該批貨品運至上開倉庫。惟甲○○運輸毒品之事,早已為檢調單位所鎖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保三總隊、豐原憲兵隊、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航空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財政部臺北、高雄關稅局等專案小組人員,緊急通知桃園中正機場之海關人員注意檢查,而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證照查驗室拘提甲○○到案,並扣押上開貨物;甲○○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證照查驗室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員拘提後,自知運輸海洛因之事已被監控,乃主動向偵查員 李華君 表示海洛因藏在編號6號及8號之白桶內。而專案小組之另組人員並同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拘提張峻明;隨後又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拘提乙○○到案,「小白」知悉後則未如期返國而逃匿中國大陸。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將上揭扣押之貨物運回其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清查後,果然在前開貨物編號6號及8號之白桶內查獲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9,700公克【空包裝重31,000公克】,純度71.95%,純質淨重14,174公克)。甲○○被帶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調查時,向偵查員表示對於本件事情深感懊悔,並積極配合偵查員調查,供出共同運輸海洛因之人為「小白」及「劉董」。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台中縣警察局調查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甲○○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083號偵查卷第4至7頁、82至84頁、103至104頁、107頁、原審卷第15至17頁、36頁、38頁、202至20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5至39頁、62至65頁),核與證人乙○○、張峻明、丙○○等人於原審、本院本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第77至83頁、第56至64頁、第84至88頁、本院本審94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8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偵字第8083號偵查卷第12頁、14頁、37頁、40頁、50至51頁、59頁、61至69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見偵字第8083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見偵字第8083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證人丙○○所提出附卷之切結書1張(具名何瑞逢)(見偵字第8083號偵查卷第56頁)、進口報單等共13張(見原審卷第97至109頁)等在卷可稽。而自前開貨物編號6號及8號之白桶內所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2桶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9,700公克(空包裝重31,000公克),純度71.95%,純質淨重14,174公克,有該局93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080007829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083號偵查卷第109頁)。足見被告自白上開私運海洛因入境,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於本院前審另稱:本案另有共犯「 小健 」之人,本案共犯是4人,並非3人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36頁),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上開陳述為真實,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法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又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維持現有自由經濟制度及高度自治地位,並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且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並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觀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即明。從而,香港、澳門顯係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毋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4月13日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綽號「劉董」「小白」之人欲私運海洛因入境販賣,竟仍代為辦理進口手續,被告自有幫助「劉董」「小白」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並有共同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1級毒品罪、同條項運輸第1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小白」、「劉董」及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所犯上開運輸第1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乙○○及長榮航空公司人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丙○○部份)及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被告於擅自影印三張委任書,並於委任書上偽造明慶公司及負責人陳明為印文,乃偽造委任書之部份行為;而於偽造委任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份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另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原審未一併論處,尚有未洽(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所稱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計分為4級,而行為人以其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級數之不同,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有輕重不等之處罰規定。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未於主文內明白宣告,致主文宣告與事實理由,尚非一致,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原審量刑太重等語。惟:(一)量刑事項係屬於法院之職權,且被告協助他人運輸重達1萬餘公克之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對社會危害甚鉅,且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二)被告於案發後,即配合警方調查,主動供出一切犯罪行為,態度良好,固屬實情。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僅能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三)被告於本院復供稱:本件毒品為 劉建昌 及「劉董」所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9頁及本院94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本院前審選任辯護人更於本院前審執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被告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97號、89年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本院供出毒品所有人尚有「劉建昌」之人,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陳述是否實在,況該「劉建昌」之人非屬被告所犯本件運輸海洛因罪之毒品來源,更無因此破獲前手或上游毒品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謀生,為謀取300萬元之暴利,竟幫他人運輸高達近20公斤之海洛因入我國境內,倘該等毒品順利走私成功,恐將毒害無數國人,破壞為數不少之家庭和樂,惡性非輕,原應予重罰,惟思及被告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證照查驗室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員拘提後,尚能主動向偵查員李華君表示海洛因藏在編號6號及8號之白桶內,且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調查時,向偵查員表示對本件犯行深感懊悔,並積極配合偵查員調查,供出共同運輸海洛因之人為「小白」及「劉董」(此等事實業據證人李華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並載於被告93年5月21日調查筆錄內,見93年度偵字第8083號偵查卷第4至7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且被告並非首謀,及公訴人於起訴時所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19,700公克,純度71.95%,純質淨重14,17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白色塑膠桶2個及塑膠袋2個(此即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空包裝,重31,000公克)均被告所有係其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自被告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所查扣之筆記本3本及行動電話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記載「小白」、「劉董」等人之電話及聯絡「小白」、「劉董」有關本案運輸海洛因等事項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4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此次運輸毒品實際自共犯「劉董」取得現金50萬元作為報酬,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第207頁),自屬被告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雖被告供稱收受該50萬元後,業已交付丙○○運費31萬元;證人丙○○亦於本院本審結稱;本次被告已經支付31萬5千元報關費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法條文義解釋,應指因犯上開各罪「所得之財物」,即應予沒收;而非所「賺得之財物」,始在沒收之列。實務上對於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均係全數沒收,並無扣除被告販入毒品之成本。且本件被告於本院本審坦承「劉董」係以3百萬元代價委託進口海洛因,被告如何進口、所須費用多少,均由被告自行處理,顯見該3百萬元即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實際並已得款50萬元,自應就該50萬元全數宣告沒收。另被告雖自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尚可得250萬元之報酬,惟該款項尚未經被告實際取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19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江國華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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