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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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6日」更正為「15日」、第6行「嗣」之後增載「於」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先後於93、96年間,分別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各判處罰金銀元六千元(即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並均已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矧其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且其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幸其於造成他人受傷及損害前,即已為警查獲,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再參酌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一節,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