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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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四00號、九年度執緝字第四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視為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受刑人甲○○所犯數罪行為經裁判確定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二次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亦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一條,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經總統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公布刪除,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如下:㈠、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為「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下之罪」即得易科罰金,嗣再修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案件部分,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為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應准予易科罰金,並依當時有效之法律,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就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則依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因減刑條例施行結果,上開判處之刑均應視為已依規定減刑,聲請人聲請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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