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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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4年5月至95年8月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
5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6年9月4日確定,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故聲請將前揭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戶籍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7樓,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難認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非適格之聲請人,本院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甲○○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受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