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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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9年4月25日,共計60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息百分之6.5固定計付,第13個月至第60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2.5%)加年利率5%計算(7.5%),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未按期繳納本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借款人丁○○自96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原債權人已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部分: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希望原告利息部分不要向被告請求,因被告丁○○尚積欠卡債,名下房屋亦遭查封等語。
(二)被告丙○○:本件借款人為被告丁○○,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的利息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請求之利率為兩造所約定,該約定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被告丙○○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並非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