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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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晴媛
選任辯護人馬惠美律師
束孟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晴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晴媛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羅鴻明 、 莊振南 、 楊士民 、 王國峰 於攜入物品時,將本案偽造之承攬商機具、器材、物品攜入清單(下稱攜入單)交予保全人員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為達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偽造攜入單,交由不知情之羅鴻明、莊振南、楊士民、王國峰於攜入物品時,將該偽造之攜入單交予保全人員而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2.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偽造之攜入單業已持以向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行使,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又其上以剪貼方式貼上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79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