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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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王正偉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閥值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1734ng/mL、甲基安非他命7306ng/mL乙節,有該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足徵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7至8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均為毒品相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4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4年度偵字第4077號
被 告 王正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0日20時許,在不詳地址之友人家,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已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3年6月20日21時5分前之某時許,自不詳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13年6月20日21時5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其試圖闖越臨檢站而遭警員攔查,王正偉並主動交付菸盒1個,警員發現該菸盒內置有吸食器1組,遂將王正偉以現行犯逮捕。復經警徵得王正偉同意,於113年6月20日22時1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7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306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