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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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益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乙○○間之租金債權債務糾紛,竟以手握住告訴人之機車把手,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期間約達3分鐘,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農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8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為乙○○之房東。丙○○為追討乙○○積欠之租金,於113年4月1日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口攔堵乙○○。其後,乙○○騎乘機車搭載2名未成年子女出現,兩人發生口角爭執。乙○○知悉丙○○站在上開機車前面,可預見若騎乘機車往前行駛,會碰撞到丙○○,致丙○○受傷,卻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騎乘上開機車往前行駛,致上開機車擋泥版碰撞丙○○,致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丙○○見乙○○欲騎乘機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乙○○上開機車前方,用手抓住乙○○所乘機車左邊把手,阻擋乙○○離開,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為催繳租金,於上開時、地,用手抓住被告乙○○所騎機車左邊把手煞車處之事實。
2.被告乙○○知悉被告丙○○站在機車前面,仍將機車往前騎,致被告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丙○○於113年4月1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113年4月1日監視器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各1份。
1.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用手抓住被告乙○○所騎機車左邊把手煞車處長達約3分鐘之事實。
2.被告乙○○知悉被告丙○○站在機車前面,仍將機車往前騎,被告乙○○所乘機車擋泥版因此碰撞被告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